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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施玉霞
相 對 人 施教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偵查機關因偵查所需而使當事人支出之費用」或「本案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均非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不得由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負擔之。
三、異議意旨:兩造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竊佔刑事案件(即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承辦該系爭偵查案件之長官曾指示異議人測量,而支出地政勘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因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而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本案訴訟均為同一事件之延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將異議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支出之地政勘測費4,000元,予以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本案訴訟因有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地上物之必要,承審法官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異議人因而支出勘查費等8,150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90頁),自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之一部。
至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因偵查機關偵辦系爭偵查案件所需而支出之複丈費4,000元,固有異議人所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規費收據第000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通知單(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15頁)為證,尚屬異議人在111年6月30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前依其他機關所命繳納,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將前揭異議人所支出之複丈費4,000元剔除,自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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