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事聲,3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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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謝耀德
相 對 人 李月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月紅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既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吸金及詐欺,現正在民、刑事訴訟中,竟仍向異議人推銷「龍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投資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商品),並保證如因龍海公司違法致異議人受損時,願無條件負賠償責任。

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投資後,龍海公司竟於同年7月24日無預警倒閉,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為請求相對人賠償,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遭原裁定以未釋明請求駁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聲請。

惟查,異議人除於原審提出其與相對人往來之存證信函外,復於異議程序補提出系爭投資商品之電子契約單、產品資料、照片,堪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異議人補提之資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盡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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