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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啓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嘉容等人之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異議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8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聲明異議,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苟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時,即得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為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
又依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啓長、黃聰勤及黃素賞為異議人之共同監護人,理由並敘明凡異議人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同為異議人最佳利益為重等情,有該裁定、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證。
異議人既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訴訟能力,有關訴訟行為,無關乎異議人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黃啓長、黃聰勤及黃素賞共同代理行使之;
惟因黃聰勤同時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之相對人,與異議人互為對立,無從兼任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應以黃啓長、黃素賞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然異議人所提112年8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有黃啓長之簽名,尚有黃素賞未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黃素賞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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