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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詹為順
相 對 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該卷稱原聲請卷),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法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106年11月23日,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對異議人所有新臺幣(下同)132萬0,182元假扣押,異議人於110年2月方收到分配款,期間超過3年,以年利率5%計算,異議人利息損失約19萬8,027元,聲請人僅用19,803元假扣押,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異議人行使權利領取金額。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1萬9,803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已判決確定,經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之兄且為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詹銀中收受,而異議人未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之永靖郵局27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原聲請卷第9-14、21-45頁)為證,及本院查詢之10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件(本院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擔保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並不以法院通知為必要,本件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異議人,已如前述;
且本件擔保金之多寡乃經10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確定,其異議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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