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事聲,3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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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林秉宏(原名:林宏錩)即均鎧企業社



林增益
李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借款,然未依約還款,依其等簽訂借據之約定,異議人得請求按本金數額,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4%(按約定利息利率10%)計算;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8%(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就112年12月3日至113年6月2日期間,僅請求按週年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在案。

然異議人於上開期間,依約得請求按週年利率0.68%計算之違約金,故尚有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差額仍得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係有所誤,爰聲請廢棄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之部分等語。

二、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

㈠查相對人林秉宏即均鎧企業社(下稱林秉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由相對人林增益、李淑娥(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未依約清償。

嗣異議人起訴請求還款,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638,374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加收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20%之違約金,並已告確定(下稱前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按本金1,638,374元計算,①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4%計算、②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68%計算、③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請求上述「③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以業經前訴確定判決准許在案,異議人重覆提起聲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㈢查異議人於前訴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1,638,374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算,依約定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3.4%),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加收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20%之違約金等語。

亦即其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至112年6月2日期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按週年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按週年利率「0.68%」計算之違約金。

然異議人於前案訴訟,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息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加收10%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20%之違約金」,亦即異議人於前訴就自112年12月3日起算6個月,即至113年6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聲明請求按約定利息利率10%即「0.34%」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及借據各1紙附於該事件卷宗可參。

㈣衡諸違約金債權屬金錢債權,並非不得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為請求。

異議人於前案固僅就違約金債權之一部,訴請相對人給付,然並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故本件異議人前訴向相對人請求一部之給付,非不得以後訴向相對人為他部給付之請求,則異議人再聲請核發內容為他部給付之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應非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覆聲請。

從而,異議人聲請核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按本金1,638,374元計算,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4%計算之違約金,應無不可,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所誤。

從而,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因異議人之請求係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請求之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三、至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關於違約金起始日,誤載為「111年6月3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3日」等語,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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