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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陳薇方
相 對 人 鍾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0號所為之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固設籍於高雄市杉林區,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已於彰化監獄服刑中,顯見其實際未居於前開戶籍地址,故應以所在地即彰化監獄為其住所,並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彰化監獄設於彰化縣二林鎮,屬本院轄區,具管轄權,原裁定卻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規定;
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設籍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參照司促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應可推認該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所;
又相對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相對人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縱其現因案在監服刑,亦不得遽認其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
相對人既設戶籍於高雄市,並以之為其住所地,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自非屬本院管轄,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相對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核非適法。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參照),與專屬管轄之認定並非同一概念,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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