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亡,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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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瑞屬



失 蹤 人 張月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月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經彰化○○○○○○○○田尾辦公室電話通知,甲○○經彰化縣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查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自身權利,建議聲請人向轄區法院聲請宣告死亡。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等規定,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29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仍未尋獲、音信杳然、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8月21日北警分三字第1120021071號函附之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25頁、第73-79頁),且經本院查無失蹤人甲○○之在監或在押、健保投保、就醫紀錄、入出境、電信使用資訊及81年8月8日退保後之勞保就保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勞保就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_IR系統查詢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查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2405755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7-71頁)。

雖失蹤人之長子乙○○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甲○○被送去彰化的養護中心,後來在養護中心死掉,伊在養護中心裡面,沒幫養護中心辦手續,伊不知道養護中心的名字等語,惟未據乙○○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甲○○於105年7月29日經通報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9月8日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12年9月15日回函在卷可佐(見卷第85、91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之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資料所載,甲○○之次子丙○○於105年7月27日向警局報案時雖陳稱甲○○於77年外出至今未歸等語,然本院觀之甲○○之勞保就保資料,甲○○於81年3月至81年8月期間尚有投保紀錄,尚難遽認甲○○於77年間即已失蹤,本院認應以警局受理登記失蹤之105年7月27日為其失蹤日。

又失蹤人甲○○於105年7月27日失蹤之時尚未年滿80歲,遂以其自失蹤之時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7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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