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亡,13,202404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妙惠

關 係 人 陳守德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守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守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妙惠為失蹤人陳守德之配偶,失蹤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自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出門後,即失去行蹤,迄今已逾7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協尋結果、在監在押、通記及入出境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鹿港分局112年8月29日鹿警分三字第11200280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四、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105年6月13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10月11日本院資訊網路,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失蹤人於105年6月13日失蹤,計至112年6月13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