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亡,2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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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恆股)

關係人
即失蹤人趙亜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趙亜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亜飽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關係人即失蹤人趙亜飽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前因行方不明,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112年9月12日員戶字第1120003261號函及附件(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彰警防字第1120078470號函文及附件(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3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109年8月24日,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12月21日本院資訊網路,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於109年8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8月24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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