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亡,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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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正得


失 蹤 人 林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秀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林秀惠之胞兄,失蹤人林秀惠於民國85年2月25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林秀惠勞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前科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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