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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田淼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離家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弟田志明誤以為失蹤,經聲請死亡宣告獲准,惟聲請人實際尚生存,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二、查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4年2月1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弟田志明聲請死亡宣告獲准,推定聲請人於111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三、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撤銷之事由及提出相關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第16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已有未合,經通知聲請人未到庭,更有疑義。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函覆略稱:「本市南興宮吳文哲主委代為求助,吳主委表示,案主居住於本市南興宮已7~8年之久,長期由吳主委提供居住處及生活支持,惟近期知悉註銷死亡宣告開庭將連繫手足後即自行離去,現已失聯。」
等情,此有該局112年7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個案服務摘要紀錄可佐。
故本件顯然欠缺聲請人現仍生存之佐證,聲請人為撤銷死亡宣告裁定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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