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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林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2,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榮亮、謝正富、陳秀專三人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47,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被告謝正富、陳秀專二人之訴訟,經該二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訴外人謝正富謀議,由謝正富實際出資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及型式:TOYOTA PREVIA,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要保人身分向原告購買内含保險金額1,987,000元竊盜損失險及每日2,000元代車費用保險之保單(保單號碼:0309CB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
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按謝正富之指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120萬元,再於110年1月1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下稱中寮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失竊,致使原告依系爭保單約定賠付保險金2,047,000元(含竊盜損失暨全損免折舊1,987,000元及竊盜代步車費60,000元,即系爭保險金),然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按謝正富之指示申辦保險及貸款,實際上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該保險契約為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理賠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買的,錢是向謝正富借的;失竊那天是伊兒子開去上班,回來停在路邊,後來車子就不見了,伊當時很緊張有去派出所報案,攝影機有拍到有人開走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車號000-0000號、廠牌型式TOYOTA PREVIA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間由豐田汽車北彰化營業所銷售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000年0月間,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120萬元,分36期、每期33,300元。
嗣於110年1月14日,被告向中寮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車輛失竊,而後由訴外人楊昇燁即豐田汽車北彰化營業所業務員協助向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⒉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失竊保險理賠,經核算理賠金額合計2,047,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1,987,000元匯款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部分金額用以清償以被告名義辦理之車貸,6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和潤公司於000年0月間就前開1,987,000元款項扣除貸款後,其餘1,051,011元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而後被告按謝正富之指示將其中826,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李枝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668頁)。
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登記於訴外人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由訴外人永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前開汽車為保險標的物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309CBP0000000號)。
嗣後前開汽車經報失竊,金匯來公司乃持報案三聯單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由謝正富自稱為金匯來公司股東就前開事件處理理賠事宜。
上情業經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為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以金匯來公司自認其僅為該車輛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判決確認前開保險契約為無效。
⒋訴外人謝正富約於96年間,指示訴外人陳經成將訴外人林秀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營造失竊假象,向第一產險公司佯稱失竊並申請保險理賠;
於94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輾轉登記於訴外人蕭實名下,由蕭實向兆豐產險公司就前開車輛投保,嗣於95年10月1日謝正富將車輛駛走營造失竊假象,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於101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於訴外人柯尚伯名下,並以柯尚伯名義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就前開車輛投保,嗣於102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柯玉利將車輛駛走營造失竊假象,並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於000年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林善賢名下,並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就前開車輛投保,於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王建翔將前開車輛駛離營造失竊假象,由林善賢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林善賢嗣將所得保險金交給謝正富;
由訴外人簡麒峰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再由謝正富將車輛駛離營造失竊假象,由簡麒峰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於000年0月間以吳燕如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由謝正富將該車輛駛離營造失竊假象,由吳燕如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於104年間以訴外人陳雯琪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謝正富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由陳雯琪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於101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轉登記於葉麗淑名下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由謝正富指示不詳人士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由葉麗淑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葉麗淑將理賠金462000元交給謝正富;
於103、104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5號車輾轉登記於葉麗淑名下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嗣由陳正富將車輛駛走營造失竊假象,由葉麗淑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陳麗淑將理賠金783000元交給陳正富;
於104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轉登記於王建翔名下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於106年間由謝正富將該車輛駛走營造失竊假象,由王建翔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王建翔將理賠金36萬2400元交予謝正富。
上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正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3年5月。
⒌訴外人謝正富於警偵訊之供詞如下⑴於110年8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自陳:「(問:BCY-7781黑色PREVIA自小客車係何人出資購買?)這部車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這台車。
(問:該車係登記在林榮亮名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有1輛黑色PREVIA,但我不知道車牌是不是警方說的這1部,我聽他說,這輛車好像在去年失竊了。
(問:承上,係向何人購買?)這部車他是跟楊昇燁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
⑵於同日偵訊時自陳:「(問:你之前有買1台全新的TOYOTAPREVIA車號000-0000車子給林榮亮無償使用?並登記在他名下?)不是我買的,我只是介紹他買,我介紹北彰化的業務給他。
(問:你有幫他出車錢嗎?)沒有。
只是我跟他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互相有借款。
(問:債務額大概有多少?)現在沒有了,都還清了。
(問:TOYOTA PREVIA後來有辦120萬元貸款,是你介紹去辦的?)林榮亮自己買車時,就跟業務說他要貸120萬,是買車的業務跟林榮亮辦的,詳細情形要問業務,林榮亮說他想辦貸款,我就說去跟業務說,看能貸多少。
(問:辦完貸款每月要繳的分期,你有幫他付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8、159頁)。
⑶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自陳:「(問:登記在林榮亮名下之BCY-7781黑色PREVIA,該車是否為你出資購買?)是我出資購買的。
(問:為何你將該車停放在林榮亮再和美鎮線東路旁的農舍?)那是他停的,是他自己說自己在外面欠債,又停了這1輛車在家,兄弟姊妹時常有閒話,那跟我沒關係。
(問:為何你要將林榮亮將該車理賠金額中82萬6000元匯款至豐田中部汽車帳戶內?)因為我沒有帳戶,我請他匯錢給李枝穎,那是TOYOTA的業務,他再將該筆款項提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68頁)。
⒍訴外人陳秀專於警偵訊之供詞如下⑴於110年8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自陳:「(問:BCY-7781黑色PREVIA自小客車係何人出資購買?係何人所有?平時係由何人使用?)這台我沒有印象。
沒有印象。
從頭到尾我只有被查扣這輛BKC-9150的黑色PREVIA。
平常是我跟謝正富都有在使用,但只有長途才會開這台。
(問:承上,係向何人購買?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只知道BKC-9150是由我購買,目前是登記在震陽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⑵於同日偵訊時自陳:「(問:你知道謝正富有買1台BCY-7781也是TOYOTA PREVIA車款?)我不知道。
(問:你知道謝正富有買給林榮亮開嗎?)不知道,我沒聽他說過」、「(問:謝正富是否有把借林榮亮的TOYOTA PREVIA去改掛BKC-9150?)沒有。
(問:那為何97年的BKC-9150看起來跟新的一樣?)因為有重新烤漆整理過,做大美容過」等語(見偵卷第309頁)。
⒎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詞如下⑴於110年8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自陳:「(問:BCY-7781黑色PREVIA自小客車車主是否為你本人?)我只是掛名的車主,實際車主所有權人是謝正富,我沒有處分車子的權利」、「(問:BCY-7781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於何時、何處向何人購買?為何購買?)約於109年1月中旬,我本來跟謝正富沒有聯絡達5至6年以上,於去年109年年初謝正富經過和美看到我在種田過來跟我打招呼,於是我請他來家裡泡茶,我跟他訴苦家中經濟不佳,謝正富向我提議說把雙證件給他,他要用我名字買1台新車給我們夫妻出去兜風散心,我就把證件給他,過了幾天後,謝正富帶我去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TOYOTA北彰化營業所,當場我才知道他所購買的車型、顏色,事先我都沒有賞車過。
(問:承上,該車購入金額為何?如何支付?由何人支付?)當時去門市取車的時候,謝正富跟我說這台車大概190多萬,怎麼支付的、誰支付的我都不知道,謝正富只跟我講車子讓我開去環島旅遊,還拿10萬元借我當旅費,我還很感激他,也真的去環島旅遊。
(問:你購買這輛車子有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我就直接取車了。
(問:購入該車時,投保何種保險種類?由何人向何家投保?)TOYOTA北彰化營業所的業務員只跟我講是全險。
我去取車時就已經都是辦好的,我只是去取車,細節不清楚。
(問:該車有無辦理車貸?金額?為何要辦貸款?)我取車後當時沒有車貸,也不用繳任何費用,直到後來大約於109年4月初謝正富有提及說這台車要給我,叫我去辦貸款,他說他也會幫忙繳,讓我慢慢擁有這台車,過幾天後有TOYOTA北彰化營業所的男業務員跟1個和潤融資公司女業務來我彰化縣和美線東路的農舍拿貸款文件找我簽名,我就辦了新台幣120萬的車貸。
(問:車貸120萬撥款入誰的帳戶?如何繳費?繳費金額?)我不知道入誰的帳戶,我也沒看到。
36期貸款,每個月繳33,300元,109年5月份開始繳款,由謝正富每個月拿現金3萬元到我家拿給我,我負責繳尾數3300元,一直繳到失竊」、「(問:BCY-7781號自小客車從109年1月你取車後都是由你使用?)我只開109年1月領車到4月底左右而已,因為家人很反感我這台車又要繳貸款又沒什麼在開,我又覺得謝正富每個月幫我繳貸款我過意不去,所以109年5月份開始繳款後,我把車子交給謝正富去運用,直到109年12月中旬謝正富聲稱他那邊沒車位停放,把車子及相關文件開到我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的農舍,說要把車子讓我去開,我就繼續使用這台車直到失竊。
(問:經查BCY-7781現在失竊中,係和時、何地失竊?如何失竊?有無相關資料供查?)於今年110年1月14日晚上我經過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的農舍,發現車子不見了,當下就向中寮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讓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1個男子從田裡步行到車子旁邊用手電筒照車子,怎麼開啟車門我不知道,過10分鐘該男子才進入車子並開走。
(問:BCY-7781失竊後,係何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如何?如何支付?)我於110年1月15日電話聯絡謝正富說車子不見了,謝正富叫我去找當初牽車時幫我服務的TOYOTA北彰化營業所男業務員,我去找那個業務員,業務員载我去新光產險彰化分公司(彰化市○○路○段000號)申請理賠,理賠金額我不清楚,於110年4月和潤融資公司打給我說他會扣除貸款的部分,其餘的0000000元匯到我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問:承上,入到你台中銀行帳戶的失竊險理賠金額0000000元目前用在何處?)謝正富有拿一張名片給我,叫我匯款82萬6000元過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剩餘的23萬中我拿回我繳的9期貸款以及保養費大約4萬元,剩餘19萬我有陸陸續續拿現金給謝正富。
(問:BCY-7781鑰匙有幾把?現位在何處?)2把,都在新光產險那,因為出險要繳給保險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30至533頁)。
⑵於110年8月27日偵訊時自陳:「(問:之前有1台車牌000-0000號車子,你說是謝正富出錢買的車,登記給你,讓你使用?)是。
(問:你跟謝正富、陳秀專哪個比較熟?)之前曾經有跟他們夫妻買過中古車,就有認識他們2個。
(問:為何謝正富會買全新的車無償給你使用?)我10年前跟他買中古車,中間5、6年都沒有聯絡,在109年過年前,有遇到,有跟他聊天,跟他聊到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他就說給我1台車,讓我們夫妻到處去玩,讓我們放鬆,再拿10萬元說要借我,讓我以後有錢再還他,我到現在還沒有能力還。
(問:這台BCY-7781號車子都是你使用?)是,109年4月,他要我去辦個貸款,要我帶150萬,和潤查我的信用,說信用不好,只能貸120萬,120萬我辦好,我也不曉得到哪裡去,我沒收到,不知道是直接給車商還是給誰,我5月開始收到分期付款單,每月要付3萬3000多元,謝正富會拿3萬元現金給我,剩下的3000多元要我自己付,我只付了5月1期,我就跟謝正富說我沒能力付不出來,我跟她說車子拿回去租人家好了,他實際上有沒有租人家我不知道,一直到109年12月,謝正富又拿回來給我,說他沒地方放,要我繼續開,而且這次有把車子所有證件跟2支鑰匙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02頁)。
⒏訴外人楊昇燁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自陳:「(問:之前謝正富買的車子有涉及詐保,你知道嗎?)警察是打電話問我,跟我說車子遺失了,我說我賣車後不會做追蹤,我只是賣車而已,PREVIA和美阿亮就是實際上買車的人,是林榮亮,是謝正富跟他一起過來交車的,東京謝老大是指謝正富」、「(問:你之前在TOYOTA做的時候,保竊盜全險的人多嗎?)每個人都會保。
(問:出竊盜險的多嗎?)不多,我自己銷售的車輛,只有謝正富這2台有出竊盜險。
(問:你知道他們夫妻有詐保犯罪紀錄嗎?)有聽說過,有聽同行講過詐保的事情,但我不方便問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18頁)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購買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僅為登記名義人並依謝正富之指示申辦貸款及保險理賠,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2,047,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可知保險具有事前準備、事後填補、分散危險及集體安全之經濟作用,並有射悻性之性質。
成立保險契約時,除應依誠信原則為之,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亦應有保險利益,以避免賭博行為並防止道德風險。
至所謂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亦即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因此,財產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如無財產上之現存利益,或基於現存之財產而預期可以獲得之利益,即難認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訴外人謝正富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投保,因其就該車輛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為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要保書、汽機車險理陪申請書、汽車理賠案初步計算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匯付統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查,被告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已自陳伊只是掛名車主,實際所有權人是謝正富,其沒有處分車子的權利,謝正富提議用伊名字買1台新車給伊,伊取車時才知道車型及顏色沒有事先賞車,伊不知道錢是如何支付,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就取車等語;
於偵訊時自陳車牌000-0000號車子是謝正富出錢買的車登記給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7點),核與謝正富於警詢時自陳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PREVIA是其出資購買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系爭車輛確係由謝正富出資,並非被告。
衡以動產買賣由出資者取得動產所有權,應屬通常;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000年0月間將車輛交還謝正富,同年00月間謝正富又將車輛拿回來要伊繼續使用,這次有把車輛所有證件及鑰匙2把都交給伊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輛文件及鑰匙均由謝正富持有及保管,迨失竊前1個月才交給被告,系爭車輛之使用悉聽謝正富安排,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管理及處分之權能。
及被告另稱和潤公司將扣除貸款後之理賠款1,051,011元匯給伊,伊將其中826,000元按謝正富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李枝穎之玉山銀行帳戶,其餘扣除貸款及保養費後亦陸續匯給謝正富等語,更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按被告之認知係謝正富始為實際受損害或影響之人。
據上各情,已足證被告僅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
⒉至於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購車款係向謝正富所借,因為之前其有承租國有土地,謝正富說要向其用200萬元,買權利,後來賣不成,就想說那個錢買1台車,車錢其再慢慢貸款給謝政富,其是車輛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約200萬元,參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卻無端借款去購買高價車款,且事先並未先賞車確認車款、型號及車輛外觀等事項就出資購買系爭車輛,顯然有違常情。
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明確陳述剛好遇見謝正富,其向謝正富訴苦經濟狀況不佳,謝正富提議被告提出雙證件,由謝正富購買車子給被告夫妻開去環島散心,還提供10萬元旅費等情,此亦有被告與謝正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7頁),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謝正富要以200萬元購買被告國有土地使用權利,後未買成才將該款項轉為買車借款,僅為臨訟編篡之詞,自無可採。
又依被告與其子林侑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曾對其子表示:「車子我開去田,謝正富要來」、「我沒說有給你開,是我自己在開」、「唉!車子如是我們自己的,就不用這樣了、很麻煩」;
被告與其弟林榮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其弟曾向被告表示:「大哥晚安:此時此刻您務必沉著,侑成跟我說那天開的那一台黑色休旅車,是用您名字買的,謝先生出的錢,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買一台近200萬的車,如果是借人頭,大哥得小心,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聽說您要用車去貸,車子謝先生出錢,您去貸,大哥務必弄清楚,車子是不是要分期繳款,現又要貸款,車貸都很貴,罰不來!......這也讓人擔心,車子是您的,錢別人出,他到底在想什麼?他可以自己買為什麼買你名下,有何企圖?萬一有陰謀,向保險公司詐財,大哥會犯官符!務必小心,前債未清,不宜也無能為力舉新債!」等語(見偵卷第569、570頁),已足證明被告明確認知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且其家人亦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出資或借款購買,而係謝正富所出資。
是被告辯稱向謝正富借得購車資金、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120萬元,該項貸款嗣以原告賠付之保險金款項清償。
然據被告自陳伊不知道貸款120萬元入誰的帳戶,伊沒有看到,伊只繳納109年5月1期其中的3,000多元後就未繼續繳納,遂將車輛交還謝正富等語。
可知該筆貸款迨000年0月間車輛失竊為止期間約26萬餘元還款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64011】並非由被告負擔,而係由實際出資人謝正富所繳納,因此被告受領和潤公司轉匯之保險理賠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扣除4萬元後匯款至謝正富指示之訴外人李玉枝之帳戶。
是被告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實際上並未負擔借款債務,自亦難以該筆貸款存在謂被告有以向和潤公司申貸方式負擔購車價款。
則以被告並未實際上支出費用或負擔債務以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輛亦係聽由他人管理、支配及處分,足認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職是,實際上被告就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再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所有權,僅是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其就系爭車輛既無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自無保險利益可言。
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投保時,偽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就保險標的物欠缺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
則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理保險理賠並於110年3月29日匯款1,98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和潤公司帳戶、匯款6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和潤公司扣除貸款金額後於000年0月間將其餘1,051,011元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2點),被告因此受有清償貸款債務及車輛代步費合計2,047,0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前開保險理賠,為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2,047,000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2,047,000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為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准許。
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0號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含車輛汽車失竊保險金1,987,000元及代步車費60,000元)合計2,047,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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