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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瑞彬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即防疫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止,依系爭保險所附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約定,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將自動辦理續約。
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以「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下稱續保通知書)表明將自動續約,並自伊信用卡扣款。
被上訴人既已承諾續保,續保之保險契約應已成立,原判決竟認該通知書僅為要約之引誘,有不適用保險法第43條、民法第153條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遲未自伊信用卡扣款,乃以不當行為阻續保條件之成就,原判決竟未予認定,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01條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所發送之簡訊稱:現今防疫政策已修正為與病毒共存等語,實為假訊息。
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曾告知毋須理會簡訊內容,復於000年0月間猶與伊討論續保事宜;
且伊家人洪嘉娸亦曾接獲類似簡訊,被保險人嗣後仍就洪嘉娸保單辦理續約;
足見被上訴人於5月7日、16日所發不予續約簡訊,係惡意逃避自動續約之理賠保障責任。
原判決未審究上情,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㈡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
又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續約之限制內容載明:「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等字樣,可徵續保通知書屬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表示,則屬保險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新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而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達成續約之合意,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1日到期後效力即消滅;
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㈢末查續保通知書頁面左上端已經明確記載「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原審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僅屬於要約之引誘;
況佐諸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7日、16日陸續以電子郵件或簡訊明確通知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到期後不再受理續約之決定(原審卷第27、55、57頁),亦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續約之意。
上訴人猶執續保通知書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續保,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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