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保險小上,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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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芷慧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自陳無被上訴人健康及傷害險核保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3條第2項第5款及同款第2目但書所列情形,認定上訴人與弟弟吳○○(下稱吳○○)間無保險利益,被上訴人拒絕承保並非無據,有將系爭準則凌駕於法律之嫌。

又原審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25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8971號行政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認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惟系爭函釋為死亡給付性質之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本件則為生存給付性質之健康險,受益人即被保險人本身,並不生道德危險,無保險利益之適用。

㈡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與吳○○為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生活上亦有互相照應,應可認兩者間於法律上、經濟上、生活上均有高度利害關係,具備保險利益,尚不得因未互負扶養義務,即認定無保險利益。

又本件要保文件及商品文宣均未記載姊弟關係不得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上訴人亦無從知悉系爭準則,被上訴人於送件日期後始公告後續處理辦法,嗣後未給予補正之機會逕退件,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以此手段減少有效契約數以降低理賠責任,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保險契約已成立。

本件保險契約既成立,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提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不合起訴程式,應駁回其起訴。

本件保險契約於上訴人提出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待被上訴人之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保,契約始成立,契約未成立,自不生契約效力之條件成就問題。

又吳○○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自當知悉系爭準則第3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本件保險金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與原審認定結果相同,可見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保險契約為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健康保險,屬於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適用,上訴人以死亡保險有道德風險,健康保險則無,後者並無適用該條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又系爭準則第3條第2項第5款第2目但書內容,係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為兄弟姐妹時,須檢附相關證明,確認有無保險利益,方能承保之核保作業通則,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

再者,微型保險為針對經濟弱勢者或其家庭成員設計之短期人壽保險或傷害(醫療)保險,性質上亦屬人身保險,亦有保險利益之適用。

上訴人指摘本件保險契約非死亡保險,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適用,原審未為此認定,為違背法令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吳○○與上訴人有高度利害關係,具備保險利益,及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準則,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逕為退件,為條件成就,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等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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