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與長兄蕭義雄、三弟蕭義道(現已退出)、胞弟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蕭義明等四兄弟共同創立。
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股權分配,實質上公司股權應為兄弟家族間所共有,詎蕭義明透過相對人之境外公司成立祥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巨霸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CROLL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下稱巨霸公司),在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下,以增資方式由巨霸公司入股相對人,再於不詳時日,未經聲請人、蕭義雄同意,私自使用聲請人之股票及印章,背書轉讓祥好公司。
蕭義明另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明瑩公司,由蕭義明及其配偶賴瑩佔有89%股份之閉鎖性公司),藉掌控祥好公司、巨霸公司、義明瑩公司在相對人佔有85.8%股權。
惟相對人之增資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股權移轉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巨霸公司、祥好公司取得股份應不生效。
㈡蕭義明藉祥好、巨霸、義明瑩公司掌握相對人股權,已足生損害於股東即聲請人、蕭義雄,聲請人於109年間發現上情,乃依董事、總經理職權,進行查核相對人資金流向,發現相對人的貨款透過境外公司轉存到蕭義明與其家人帳戶,而提出告訴、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2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偵查中)。
蕭義明為掩護其掏空兄長股權違法情況,竟於112年6月8日利用相對人法人股東祥好公司、義明瑩公司,聯合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依公司法第209條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以妨害聲請人導正相對人正常經營。
㈢相對人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依郵戳日期,相對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寄出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日前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仍於112年6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做出決議,解除聲請人及蕭義雄之職務。
聲請人已訴請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總經理職務(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㈣聲請人發現公司董事長蕭義明掏空公司,依法揭弊,董事長為防制檢調調查,對吹哨者報復制裁,甚至公司會計陳秋子亦因此遭解雇(現在彰化縣政府勞資調解中,威脅證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1322號案件偵查中)。
上開違法會議決議將聲請人解任董事及總經理,使聲請人無法配合檢調機關提供真實公司内部業務、財務資料,蕭義明獨攬大權,以公司名義恣意行使解雇員工、隱匿公司財務報表,已足妨害司法公正。
聲請人繼續在公司上班(但遭架空職權),員工在知悉上述公司對總經理之報復制裁行為後,人人噤若寒蟬,就公司業務、財務資料跳過聲請人,直接轉交蕭義明。
為防止公司董事長隱匿重要證據資料有害司法公正,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回歸正常營運,以保障員工勞工權益兼回復董事、股東合法權益。
為防止在訴訟確定前,蕭義明藉掌握相對人絕對控制權,將資產不當挪用,同時對配合檢調單位調查資金流動資料員工進行秋後算帳,甚而湮滅財務報表等證據資料,將使公司存續、司法正當性、勞工工作權益受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聲請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另相對人112年6月9日公告原董事長、監察人續任董事長與監察人,而監察人原為蕭秀玉。
然相對人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卻登記監察人為「祥好投資有限公司」,明顯與股東會議決議不符,益證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訴訟判決確定前,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間由蕭義明以有限公司種類設立(嗣於00年0月間方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蕭義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蕭義道40萬元,蕭義明並擔任董事長迄今。
當時聲請人從事生產鬆緊帶事業,其係於相對人設立2年後即70年3月1日才到相對人公司上班;
嗣於00年0月間相對人增資至36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蕭義明160萬元、蕭義道60萬元、聲請人60萬元、蕭曾碧娥40萬元、張蕭秀霞40萬元,聲請人當時並未實際出資,爾後相對人歷次增資,聲請人亦從未出資。
相對人從未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聲請人為總經理。
㈡巨霸公司(SCROLL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係於87年1月17日設立於BVI,最初登記之2名股東均係蕭義明配偶賴瑩之親戚,之後該公司股東雖有轉變,然自始至終均為蕭義明個人出資設立並擁有之境外公司,與其家族其他成員或相對人無關,嗣巨霸公司於88年間投資相對人而持有股權。
另公司法於90年修正,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由7人以上改為2人以上,大舉解決人頭股東困擾,另因過往遺產贈與稅稅率曾高達50%,及公司股利分配予個人將產生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故聲請人、蕭義雄及蕭義明家族成員討論後,同意減少自然人股東人敫,便由蕭義明於99年間以其個人境外資金成立公司回台設立祥好公司,再經由祥好公司分2次購買相對人自然人持股(削除5名人頭股東,以及蕭義雄、聲請人、蕭義明3人部份持股)。
㈢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然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追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㈣聲請人僅抽象描述相對人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又聲請人非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總經理,聲請人既已收集證據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自可由檢調單位依法偵查,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内容無關。
本件若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至多影響聲請人擔任總經理、董事可得酬勞,並無聲請所稱將使相對人存續、司法正當、勞工工作權益受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反之,若准許聲請人聲請,將致相對人發生多頭馬車情況,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治理、管理制度,而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祥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義明瑩公司登記及董監持有股份數資料、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開會信封、公告、起訴狀等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以外之上開證據,並未有其為相對人董事、總經理之記載。
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遭不當挪用資產而受有損害等情。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