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沈黃月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對於本院於112年1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宗,確認原判決係於112年3月8日確定。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辦理代辦繼承業務,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非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