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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承唯即黃秋惟
黃浩幘
游惠珍
黃雅秀
黃馨慧
黃楡方
黃賜呈
再審被告 林黃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第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及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1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均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79至18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查閱屬實,然再審原告遲於111年11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所提111年12月2日書狀稱於日前獲知最高法院對稅捐機關之房屋稅資料納稅義務人與取得所有權無關之見解,及112年1月17日書狀稱於111年11月間在家中發現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5月14日寄發2份存證信函,可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再審原告黃賜呈所建,與再審原告游惠珍、黃雅秀、黃馨慧、黃楡方之被繼承人黃文昌無涉等語,均未於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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