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再,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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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鴻淇
再審被告 詹麗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之110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於本院於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確認原判決業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亦有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已遵守不變期間起訴,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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