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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根廷
詹君怡
再審被告 陳威群
劉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一審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是其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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