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再,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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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黃定福
蘇進
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書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按應為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向法院提起重審」,並未於訴狀內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另依再審原告112年8月17日陳報狀檢附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85號、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裁定資料,其似就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因該案乃經上訴三審確定,再審原告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亦不合法。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等即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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