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再,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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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再傳
再審被告 陳威鵬
陳淑惠
陳淑華
陳淑悅
陳林美蓉
陳俊諺
陳文禧
陳祈旭
顏陳淑娟
陳淑珍
張文華
郭冬瑞

郭庭妤
郭真宇
張玉春
陳賢文
陳月娥
羅陳月麗

陳月珠
吳陳秀如
陳謝丹
陳長良
陳勝良
陳坤良
陳琬愉
陳竹籃
張清標
陳慶仁
陳志政
陳秋香
張如貴
張如平

張素靜
戴長柏
許卓淑蓉
許佑銘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4樓之

許婉鈺
許靜芳
許如慧
許希進 國內
許嵐清
許琬靖
張許秀琴
林許秀霞

吳文權
吳鋒宜
吳翠聆
吳翠姿
吳翠敏
邱炤壅
邱重臻
傅金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共有人被告張玉梅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共有人被告陳都於前案判決送達前之111年4月10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9日收到本院函文並補正張玉梅、陳都之繼承人,於112年8月1日始知前案判決之瑕疵,須以上訴或聲請再審方式救濟等語。

爰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前案判決未確定,應增列張玉梅、陳都之繼承人加入原分割方案。

三、經查,前案判決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宣判,惟共有人被告張玉梅早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變期間應停止進行;

共有人被告陳都於言詞辯論後、判決送達前之111年4月10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命張玉梅、陳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承受訴訟人均未提起上訴(見前案卷二第67至89頁),則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11日已生確定效力。

依此計算,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於112年8月1日始知應以再審之訴補正前案判決之瑕疵等語,惟並未指明前案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及表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又查,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以已死亡之陳碧、陳都、陳結、陳聰明、張玉梅、陳竹籃、張清標、許希典為再審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無法補正;

以非前案判決被告之戴長柏為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屬須對全體共有人為之,前案判決雖已確定,惟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張玉梅之繼承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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