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再小抗,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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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陳淑惠
陳淑真
黃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記載任何抗告理由。

而據抗告人於前訴所提再審理由略為: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前訴)審理時,到庭之人為李蕭秀(即抗告人之母親),並非伊本人,且卷內亦無委任李蕭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伊於112年3月31日到本院閱覽上開卷宗時,始知悉上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並於112年4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7樓之住處,由其受僱人永新社區管理室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回證卷二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抗告人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蓋印日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中陳稱係於112年3月31日到院閱卷時,始知悉前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24日、111年5月9日前訴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係本人親自到庭,而非由他人代理;

至其他期日則未到庭等情,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00號卷一第305至308頁、卷二第137、305至308、321至323、439至446頁)。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到庭者為李蕭秀,是其主張前訴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實難認有據,自無從以上開閱卷之「知悉時」日期起算不變期間。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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