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再易,6,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秀鑾
再審被告 杜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0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再審被告於調解時未合法代理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員林店),不符隱名代理之要件。

蓋再審被告於調解時,並未提出大潤發員林店之民事委任書,而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代理意旨。

縱認再審被告出席調解時,有代理大潤發員林店之意思,又或者大潤發員林店曾概括授權安管人員可為訴訟代理行為,亦未為和解行為之特別授權,再審被告既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限期催告大潤發員林店為承認與否之表示,大潤發員林店逾期未表示,視為不承認再審被告之代理,調解自無法成立。

又再審被告已自認調解效力存於兩造之間,意即大潤發員林店並非調解當事人,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自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⒉又再審原告於警詢即否認有竊盜之行為,尤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竊取服裝,則調解書之事實欄竟記載竊取服裝,自屬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撤銷調解。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2項及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5目之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内容,如有「對當事人加以處罰」之不宜或不能核定情事,法院本不應予以核定。

縱再審原告有竊取廚房紙巾,竟須賠償相當於廚房紙巾價值34倍之4,000元,顯有處罰再審原告之效果,法院依法不得核定此調解書,原確定判決認為調解有效,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大潤發員林店與再審原告。

大潤發員林店授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系爭調解書雖因調解委員便宜行事,僅記載再審被告為聲請人,然仍屬隱名代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返還已給付之調解金,自無理由;

系爭調解書於「發生經過」欄雖記載:「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於上述時間及地點,發現位於櫃子上之部分生活用品及服裝…等等失竊,經報警查獲為對造人所為」,然調解內容則記載「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再審原告)賠償肆仟元作為財物損失費用,並同意放棄對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利。」

等語,已如前述。

是系爭調解書關於「生活用品」與「服裝」之記載,僅係特定調解事件相關事實之記載,尚非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

依上開調解內容,應認定就本件竊盜事件雙方同意以4,000元調解,並未以再審原告竊盜物品之具體內容,作為調解內容,是再審原告主張調解書載明竊盜物品不符,或與調解金額顯不相當,而有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應無理由;

顯見再審原告於調解協商時,雖否認竊取部分財物,然為儘速解決糾紛,仍同意簽署系爭調解書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4,000元,更足認再審原告就調解範圍之重要爭點,並無內心表示與外在行為不一致之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撤銷調解,尚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採證之當否有所爭執,依據上開說明,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