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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鈞博
視同再審原告
張天恩
張顏秀卿
張淑玲
張淑莉
張伯廷
張洪月娥
張立相
張詹燕珠
張振華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張碧卿
張經岳
張碧玲
張碧亭
張碧真
張子偉
張宜均
張亦彣
張致豪
張曉玟
張由姍
張邦琚
張珍珍
張邦源
張邦章
張莊玉蘭
張志平
張淑娟
張志銘
顏啟斌
再審被告 顏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除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同日本院並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參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為:「一、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廢棄。」
,未見對裁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則裁定自非屬本件再審之範圍,爰先予指明。
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張天恩、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張洪月娥、張立相、張詹燕珠、張振華、張陳阿玉、張輝光、張瑞展、張瀚巍、張碧卿、張經岳、張碧玲、張碧亭、張碧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張致豪、張曉玟、張由姍、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張莊玉蘭、張志平、張淑娟、張志銘、顏啟斌等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以下僅記載與原確定判決有關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參酌第一審法院委託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載,均認定顏招明、顏啟斌可經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通行,此並經第一審判決採為判決理由,故依再審原告分割方案,編號B2部分並非袋地,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編號B2部分將形成袋地,顯與實務見解對於袋地之認定及系爭鑑價報告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經逾半數共有人同意,即同意將66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鋪設柏油路面、鋪設電器、電信、自來水、汙水、天然氣等五大管線,至少已有默示分管協議效力,惟原確定判決未尊重多數共有人之共識,竟採取少數人之意見,有違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土地分割後補償金額部分仍列張振華為補償義務人,未依土地所有權人現況更正,亦未就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分別載明,補償金亦與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不同,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未通知抵押權人陳維鐘之繼承人參加訴訟,故抵押權非當然移存於原抵押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上,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664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係位在大松段90地號土地上 ,而非665地號土地,雖其為計晝道路,但實際上並未開闢道路,其上尚有鐵皮停車棚、磚造建物,無法通行。
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張鈞博方案,將再審被告與顏啓斌維持共有,全部分配在664地號編號B2區塊,但B2部分未臨北側文子巷,導致形成袋地,再審被告與顏啓斌分割後無法通行、利用B2部分,且因665地號土地非原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效力所及,再審被告及顏啓斌無從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拆除66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停車棚、磚造建物。
此外,鐡皮停車棚、磚造建物為其他共有人所有,亦有其占有權源,再審被告及顏啓斌又無從訴請拆屋還地,故張鈞博方案顯屬不當之分割方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665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然而,66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張慶賢、張慶全、張昇展、張豐獻等4人,不僅兩造未就該筆土地有何管理利用協議,張慶賢、張慶全、張昇展、張豐獻等4人亦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自無默示分管協議可言,再審原告以此為論據,主張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㈢原確定判決就張鈞博方案及顏招明方案之優劣,業已詳細敘明於判決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四、附表五分割後補償金額仍列張振華為補償義務人,未依土地所有權人現況更正,又未就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分別載明,且補償金額與原鑑價報告不符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共有人張振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移轉予張碧卿,經張碧卿聲請承當訴訟,張振華、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而准許張碧卿聲請承當訴訟。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未聲請承當訴訟,張振華仍未脫離訴訟,應列為當事人。
且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即大松段90地號土地互為補償金額表,在備註攔5已註明「鑑定報告係依土地登記情形,將顏招明、顏啓斌、張伯廷、張慶賢列為未受分配,將分割方案所列張文仁繼承人、張文義繼承人列為受分配。
上列各人自應按移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之效果,自為計算與其他人之補償、受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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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新政段664地號土地互為補償金額表,在備註攔編號5註明:「鑑定報告係依土地登記情形,將張伯廷、張慶賢列為未受分配,將分割方案所列張文仁繼承人、張文義繼承人、張振華列為受分配。
上列各人自應按移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之效果,自為計算與其他人之補償、受償金額。」
。
倘若補償金額有誤寫誤算之情事,再審原告應聲請裁定更正,亦非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通知抵押權陳維鐘之繼承人參加訴訟,抵押權並非當然移存於原抵押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在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已經塗銷,毋庸再向抵押權人陳維鐘之繼承人告知訴訟,再審原告容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不符其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
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
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參酌土地使用現況等相關卷存事證資料,權衡兩造所提出「顏招明方案」、「張鈞博方案」,斟酌664地號、大松段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後,依自由裁量權認應採擇「顏招明方案」,較符公平原則,而廢棄原判決,其主要審酌2方案分配予再審被告及視同再審原告顏啟斌共有之土地,現況並未面臨道路,西邊665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然是否開闢為道路未可知,依該二方案分割,編號B2部分形成袋地,會有通行權糾紛。
而依顏招明方案分割,90地號編號甲部分北邊面臨道路,編號乙部分係張詹燕珠建物位置,有利其為原來使用;
664地號編號丙、丁部分亦面臨道路,並無通行問題,至於編號丙部分土地地形雖非方整,惟業經鑑價補償等節,益見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詳細敘明,分割方法亦未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法令之處,亦非屬訴外裁判,難認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實務見解相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為不當,並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張鈞博方案方為最佳方案等語,惟核其前開主張再審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等職權之行使而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此乃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對於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在共有不動產分割之訴,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屬「於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法院得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之,以減少第三人嗣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可能性、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惟此非謂法院未通知抵押權人,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為取。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
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以顏招明方案為公平之分割方案,而廢棄下級審判決關於分割664地號、大松段90地號土地方案部分,並於主文諭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實有誤會,不足為取。
㈥至於共有人張振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移轉予張碧卿,經張碧卿聲請承當訴訟,張振華、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而准許張碧卿聲請承當訴訟。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未聲請承當訴訟,張振華仍未脫離訴訟,應列為當事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⒈及附表四、五之備註欄詳細敘明,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至於張文仁繼承人及張文義繼承人部分,雖於訴訟中有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惟未經其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仍應列張文仁繼承人及張文義繼承人為當事人,受移轉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並於附表四、附表五備註欄註明:「鑑定報告係依土地登記情形,將顏招明、顏啓斌、張伯廷、張慶賢列為未受分配,將分割方案所列張文仁繼承人、張文義繼承人列為受分配。
上列各人自應按移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之效果,自為計算與其他人之補償、受償金額。」
。
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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