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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怡瑄
相 對 人 郭國正即睿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3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資方(即郭國正即睿信企業社)同意給付勞方(即黃怡瑄)112年1月份工資新臺幣2萬2,000元整,本日(即112年3月23日)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元整,另資方於112年4月2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整(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怡瑄)。」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2年3月23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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