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專調,3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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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暱稱亮亮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主張遭相對人無預警資遣,請求給付工資與確認勞雇關係等語,然遍觀所提書狀及附件資料,未具體表明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且無從核定(確認)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遑論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本院遂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用。

嗣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僅具狀表示略以:聲請調解不用徵收裁判費,若調解不成立請法院核定後補繳等語,顯然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諭示而為適法之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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