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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秋暖
被 告 王瑋民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隔壁(白色
鐵皮屋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4月、5月份僅給付部分薪資,尚欠49,384元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12年5月31日離職。
嗣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21日付清薪資,然迄未履行,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承租之廠房(被告工作地點)照片及Google地圖位置圖、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簽立之結清薪資承諾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螢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份積欠薪資共計4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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