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小,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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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智敏
被 告 三維空間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珊尼
追加被告 王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王瑋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追加被告王瑋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王瑋民如以新臺幣10,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三維空間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三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6元本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瑋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6元,並明確表達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61至65、88、116頁)。

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於受僱期間工資遭積欠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追加被告後均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另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

是原告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2年3月7日起在三維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約定時薪為176元,是王瑋民面試伊,薪水亦是王瑋民所發。

嗣伊於同年5月10日離職。

㈡伊112年4月之工資為26,538元,同年5月之工資為4,348元,詎王瑋民於同年5月24日僅給付伊2萬元,尚積欠工資10,886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6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之雇主為何人?與何人訂立勞動契約? ㈠按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民法第482條參照)。

勞動契約則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參照),故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並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此項合意固不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雙方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始足當之。

從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既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監督、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背離勞動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僱於三維公司,嗣又改稱受僱於王瑋民,追加王瑋民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積欠之工資;

則原告究竟受僱於何人、與何人訂立勞動契約即為首需探究之爭點。

稽諸原告主管即證人李螢榛到庭證述略以:三維公司只是王瑋民請林珊尼開設之人頭公司,目的是為了幫員工保勞、健保,林珊尼並無實際經營該公司;

伊受僱於王瑋民,其叫伊擔任主管,工作是由伊來指派,工資來源是王瑋民交給伊,伊再轉發給其他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此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顯示,李螢榛明確指示原告何時上班、休息,並告知原告尚應給付4、5月份薪水內容及計算方式等情(本院卷第69至70頁),若合符節。

而原告工作地點所在之廠房,實為王瑋民所承租,與三維公司並無關係等情,亦為證人李螢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廠房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亦稱:伊係由王瑋民所面試,薪水也是王瑋民發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

準此,原告係由王瑋民面試並僱用,工作期間受王瑋民之指揮、監督,且自王瑋民處受領薪資,堪認原告之雇主應為王瑋民,而與其訂立勞動契約。

至王瑋民固以三維公司之名義,為原告加保勞健保,然三維公司僅為人頭公司,並非實施指揮監督、命令或核發薪資之人,且與王瑋民究屬不同法人格,自難認原告與三維公司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原告主張三維公司與王瑋民應連帶給付工資10,886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關於清償之權利消滅抗辯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雇主如抗辯該債權因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受僱於王瑋民,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原告並主張王瑋民尚積欠工資10,886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王瑋民及李螢榛之通話軟體紀錄截圖照片為證,核諸該對話紀錄顯示,尚積欠原告4月份工資6,538元(計算式:原薪資26,538元-已給付20,000元=6,538元)、5月份工資4,348元,合計10,886元等情(本院卷第69至74頁)。

而王瑋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王瑋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給付前揭所積欠原告工資,顯然未盡舉證之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王瑋民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0,886元,應屬有理。

㈢末查原告並未與三維公司間存在勞動關係,亦經認定於前,則原告請求三維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瑋民給付10,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王瑋民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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