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小,1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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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秀鑾
被 告 李莘潼(原名:李屏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到府保姆工作,約定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30元計酬,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總計工作78小時40分鐘,然被告迄未給付薪資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78小時工資17,9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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