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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洪冠新
被 告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詎料被告卻於112年6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伊予以資遣,卻未能提出伊於任職期間有任何被勸導或記過之書面紀錄。
伊為取得被告非法資遣伊之證據,始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接受資遣。
㈡被告違法資遣導致伊失業,已侵害憲法賦予伊之生存權、工作權,造成伊莫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到職,擔任工廠警衛,警衛為輪班制,採一崗雙哨、一對一師徒式訓練,由指導員教導原告熟悉「生產工廠員工門禁管制及警衛人員執勤規定」(下稱警衛執勤規定)之內容,指導員於訓練期間反映原告無法記住教導內容,經不斷提醒仍無法記住警衛職責要點。
原告於111年11月開始單獨執行工作,廠區主管呂再麟發現其門禁管制過於鬆散,再三告誡仍未見其改進,111年12月6日原告更發生於出貨時未經確認即予放行之情形,屬嚴重疏失,導致其考核不合格。
伊給予原告再訓練的機會,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再次簽訂勞動契約,呂再麟於期間屆滿後仍表示原告不適任,惟同意原告暫時轉任正式員工。
㈡原告於112年5月7日值班時擅自離開崗哨,已違反警衛執勤規定第1.5.3之規定,且任職期間數度未開立放行證即放行承包廠商離開廠區,無法勝任警衛一職,呂再麟遂於112年6月26日約談原告,溝通是否要再訓練或調至化纖總廠,若前揭手段均無法解決才予以資遣,不料原告大聲吵鬧後逕行離開廠區,兩造溝通無果。
人資處經理曾燈玉於112年6月27日致電原告,原告表示絕不可能回來工作,嗣後接受資遣,伊遂開立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並先後給付原告資遣費12,991元、預告工資11,257元。
㈢原告無法勝任警衛工作,伊數度實施再訓練,期望原告能符合工作職掌,然事與願違,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予以資遣,也獲得原告同意,並未脅迫原告,係雙方合意資遣,伊才開具離職證明書。
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770元(本院卷第91、193頁)。
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6月27日開具離職證明書,原告並簽名其上(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資遣費12,991元及預告工資11,257元。
參、本院之判斷: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復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勝任警衛工作,經伊數度實施再訓練仍未能如願,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予以資遣,也獲得原告同意,並未脅迫原告,係雙方合意資遣,伊才開具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70、201頁)。
復徵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6月27日開具離職證明書,原告並簽名其上;
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資遣費12,991元及預告工資11,2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
又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伊只是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有要回任工作;
對於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伊已領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0、201頁)。
準此,原告已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受領足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無意願繼續受僱於被告,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實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伊為取得被告非法資遣伊之證據,始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接受資遣云云。
對此,被告人資處經理即證人曾燈玉到庭證稱略以:伊在6月27日下午1點半的時候,致電原告詢問無可能再跟這些同事共事嗎?原告回答絕對不可能。
伊又問原告,你有無可能在呂再麟課長的手下繼續工作嗎?原告回答說不可能。
伊就問原告說如果你不要這個工作,要不要算資遣費給你,或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並請原告考慮後再回復。
同日下午4點多,原告打電話給伊說「曾小姐妳說的有道理,我不可能再回去工作了」。
原告向伊表達,資遣費算好了再通知原告,領錢簽資料就好了。
原告在簽名的時候碎碎念說失業給付已經領完了,你們要資遣就資遣。
8月初原告打電話給伊,抱怨申請失業給付被勞動部拒絕,公司非法資遣要賠償22萬元。
原告領不到失業給付,才來說公司是非法資遣,伊認為當初是合意資遣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觀諸前揭證言顯示,因原告表明不願繼續受僱,經兩造溝通、協調後,勞雇雙方均已同意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嗣後係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遭主管機關拒絕後,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然「能否請領失業給付」與「資遣合意」本屬兩事,兩造既於112年6月27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斷無從以嗣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推翻兩造先前所達成資遣之合意。
至於原告前稱係為取得被告非法資遣伊之證據,方同意資遣云云,純粹係其內心動機,既未形諸於文字或具體向被告表明,自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告所得揣摩,亦非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無論該動機真實與否,均無從取代或影響原告對外所為願意接受被告資遣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次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行使,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生存權、工作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已於112年6月27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職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原告已明確表達不願回任工作,此與原告願意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拒絕給付薪資報酬,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
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所主張侵權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導致伊失業,侵害伊之生存權、工作權致伊損失等語,無從憑採,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生存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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