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簡,1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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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宋沈月卿
訴訟代理人 宋宜蓉
被 告 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白陳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然於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白陳彩霞為清算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9頁)。

準此,被告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白陳彩霞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39年1月10日出生,自86年4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102年11月8日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原告退休時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357,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被告說要不到了,請原告到法院。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39年1月10日出生,自86年4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102年11月8日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原告退休時之工資為21,000元,被告尚未給付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自86年4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則原告任職期間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共8年2月又27日,退休金基數為17個,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因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又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之月薪為21,000元,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勞簡字卷第36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357,000元(計算式:21,000元×17=357,0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即退休後30日內發給,被告於斯時起即已負遲延責任而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本件請求僅一併請求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7,0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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