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簡,1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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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文棋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6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693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清潔隊員,因被告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以被告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鈞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8,497元,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經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被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公庫扣取171萬3,732元(含153萬9,88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0,477元、強制執行費用、手續費等)。

㈡惟被告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5月25日,分別於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34萬3,513元(138,130+205,383)、聯興包裝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528元、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5,600元、榮璇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4萬7,836元,被告於上開期間共領有39萬9,477元之薪資,加計自108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6萬6,216元,合計為46萬5,693元,均屬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依民法第487條應予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權,則就原告行使抵銷權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可領取之原因,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693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按前案判決合法取得原告應給付之薪資,然因原告先違法解雇伊,伊為了生計不得不另外謀職,所獲薪資與原告無關,自非不當得利。

又原告計算利息起算日有誤,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起算,而非自伊取得之日起算。

另聯興公司所函復薪資比伊實際領取多44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清潔隊員,因被告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以被告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告3萬8,497元,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經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公庫扣取171萬3,732元(含153萬9,88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0,477元、強制執行費用、手續費等)。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二紙(本院卷31、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

㈡另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於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聯興包裝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榮璇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共計465,693元之情,業據上開四公司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243至262頁),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領有39萬9,477元之薪資,加計自108年9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6萬6,216元,合計為46萬5,693元,均屬被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依民法第487條應予扣除,原告本即得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權,是就原告行使抵銷權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可領取之原因,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565,693元,實屬有據。

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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