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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家濃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上訴人 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一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714元本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778元本息(本院卷第253、259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97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擔任業務並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行政等事務處理,每月工資45,000至50,000元間,任職期間伊雖為公司股東並兼任公司負責人,然無礙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伊於111年1月27日函告被上訴人,表示自111年2月7日起終止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職務。
㈡伊本得領取服務獎金及業務獎金。
依110年12月2日公司會議決議,自110年12月1日起股東負責之客戶依公司業務獎金管理辦法計算其業務獎金,又公司收取之服務費扣除15%翻譯獎金、5,000元行政費用後,案件為自行開發者除以3,非自行開發者除以4,計算所得者即為業務獎金數額。
而被上訴人以伊貢獻度不佳等理由苛扣伊110年12月至111年2月7日之服務獎金及業務獎金(本質為工資),被上訴人雖嗣後已給付之110年12月、111年1月服務獎金188,000元,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1年2月1日至7日服務獎金21,972元、110年12月業務獎金10,700元、111年1月業務獎金67,106元,合計99,77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為請求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及執行業務董事,擔任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任職至111年1月27日止,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工資。
㈡上訴人請求之服務獎金及業務獎金為伊公司給與股東或董事之報酬,而非工資,然上訴人均無從請求:⒈111年2月1日至7日服務獎金:上訴人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進入公司工作,亦未對客戶和外籍勞工提供任何服務,其請求無理由。
⒉110年12月、111年1月業務獎金: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與財務主管,但並未規定業務獎金發放方法及比例,係現任負責人陳彥志接手後始重新制定獎金發放方法;
又計算業務獎金須由公司經營階層先就案件進行分類,再依分類結果適用不同計算方式,上訴人請求之案件分類不明,是無法計算其業務獎金。
況伊曾試算上訴人之服務獎金及業務獎金,所得結果以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51,516元為計算標準,2個月即103,032元,而伊已於111年4月10日依上訴人律師函之要求溢額給付188,00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5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經減縮上訴聲明而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不爭執事項:㈠陳家濃與陳彥志(原名為陳劍堂,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姊弟關係。
㈡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及陳家濃、陳彥志職務變更:⒈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2月12日設立。
⒉97年2月12日起,董事即代表人為陳家濃,股東為陳劍堂(後更名為陳彥志),登記各自出資額250萬元,陳家濃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財務一級主管及業務主管。
⒊110年12月21日改推陳彥志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陳家濃並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陳彥志,故陳彥志與陳家濃分別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及200萬元,並於111年1月6日登記變更。
陳家濃仍擔任被上訴人財務一級主管及業務主管。
㈢陳家濃於111年1月27日繕發彰化永安街郵局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內容敘明:因其身體因素,需要長期休養,預計於111年2月7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會一切職務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據此上訴人主張任職迄111年2月7日為止、被上訴人主張迄111年1月27日為止)。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4月10日給付上訴人188,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份(至2月7日)之「服務獎金」21,97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業務獎金」(分別為10,700元、67,106元,總計為77,806元),有無理由?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獎金與業務獎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領取前揭獎金所憑依據、得以驗證之計算方式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份(至2月7日)之「服務獎金」21,972元,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前揭服務獎金21,972元,無非係以:參考110年12月其應領取服務獎金94,165元為基礎,其既於111年2月7日離職,則依其2月份上班天數為7日比例計算,即可得出上開金額(計算式:94,165元×7/30=21,972元)等理由為據,並提出案件獎金計算表為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
經查:㈠案件獎金計算表固有110年12月服務獎金為94,165元之記載(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並稱該表為其與會計洗幼珍共同製作云云(本院卷第204、205頁);
然該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本院卷第204頁),且證人洗幼珍亦到庭證稱:伊並沒有看過該份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徵該表僅為上訴人單獨製作;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該表之真正性,則該表所列94,165元即無從憑信。
而上訴人徒憑前開無法驗證之110年12月服務獎金94,165元,執此依比例推算111年2月份服務獎金為21,972元,尤無可取。
㈡況被上訴人曾具狀提出上訴人110年6月至11月已請領報酬表(下稱系爭報酬表,本院卷第93頁),該表業經證人洗幼珍到庭予以證實:「(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110年6月至111年(應為110年)11月所請領之報酬細項是否正確?)是的」、「因我參考公司電腦及所留存的紙本紀錄,所以確認鈞院卷第93頁的明細就是上訴人於該期間所領取的報酬數額」等語,庭後復經證人查核公司帳務後,具狀證實該表所列數額之正確性(本院卷第127頁),足徵系爭報酬表內容即為上訴人離職前所曾領取之報酬。
經核該表所列各該月份「服務費(即服務獎金)」均為「0」,堪認上訴人過往未曾領取服務獎金。
從而上訴人前揭以過往領取服務獎金為基礎,比例計算111年2月份服務獎金之主張,亦有悖於現存事證,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之「業務獎金」(分別為10,700元、67,106元,總計為77,806元),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前揭業務獎金,無非係以:業務獎金係依公司業務獎金管理辦法計算,每引進一名外勞即可抽取業務獎金;
由公司收取之服務費扣除15%翻譯獎金、5,000元行政費用後,計算方式僅有兩類,除以3或除以4,如採除以4方式計算,金額即為77,806元等理由為據(本院卷第204、208、261頁)。
經查:㈠上訴人就所謂業務獎金管理辦法,固曾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2月2日股東、負責人重整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04頁)。
核諸該次會議紀錄僅有「公司業務獎金管理辦法」等文字,至於規範內容及分配方式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辦法之規定是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
對此上訴人亦自承:該辦法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所謂業務獎金管理辦法是否存在,並非無疑。
㈡另就上訴人所謂計算方式,依證人洗幼珍到庭證述及陳述狀略以:上訴人曾教伊關於公司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但不包含上訴人及陳彥志等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決定上訴人之業務獎金,首需進行案件分類,係由資方經營階層(即上訴人及現任負責人陳彥志)討論決定分類方式,方能進行下一階段計算,而上訴人業務案件至今均無分類。
沒有依照上訴人所主張方式計算過,上訴人所領取的報酬就是依據系爭報酬表所列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12、127頁)。
復核諸系爭報酬表所載,「獎金(業務獎金)」欄位均顯示為「0」(本院卷第93頁),足徵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11月間均未領取業務獎金。
從而上訴人所謂計算方式尚乏所據,自難憑取。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獎金21,972元、業務獎金77,8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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