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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施映晨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611元(含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薪資、加班費、產假未休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64,0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後段為高,故此部份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
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4,800元(計算式:64,080元×12月×5年=3,844,800元),加計聲明第2項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0,411元(計算式:3,844,800+1,475,611=5,320,41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2元(計算式:5,320,411元×1/3=1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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