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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巫孟容
被 告 葉冠興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五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先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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