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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葉雅如
被 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000元(含薪資差額185,320元、資遣費269,160元、失業補助差額24,320元、提繳勞退金1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然其中請求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466,880元部分(計算式:185,320+269,160+13,200=466,880),第二審裁判費原為7,6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暫先繳納裁判費3,030元(計算式:8,100-【7,605÷3×2】=3,03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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