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訴,1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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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滿村2,451,135元,
  7. (二)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張耀瀚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起
  8. (三)被告之工廠設備老舊,缺乏適當之集塵設備,導致勞工面
  9. (四)張耀瀚無子女,配偶阮艷媚原為越南籍,現雖已取得我國
  10. (五)關於張耀瀚之工作內容,說明如下:經查,張耀瀚於101
  11. (六)關於張耀瀚之工作環境,原告說明如下:
  12.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未能改善工作設備,機器設備老舊
  13. (八)員工群聚效應:根據正新公司提供之正新橡膠總廠混三股歷年粉塵
  14. (九)關於「張耀瀚之抽菸史」部分:
  15. (十)張耀瀚肺部異常與工時呈反向相關性:
  16. (十一)綜上所述,依照上述「張耀翰之工作內容、工作環境說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依勞保局函復之張耀瀚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件暨
  19.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然本件張耀瀚
  20. (三)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空氣中粉塵濃度僅佔法定平均許
  21. (四)勞保局卷部分:
  22. (五)關於員工群聚效應部分,鑑定決定,多數委員都已指出無
  23. (六)原告固認張耀翰有約20多年吸菸史,惟其認張君101到106
  24.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25. 三、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張耀瀚之父母,張耀瀚自101年4月起
  27.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28. (三)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29. (四)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30.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粉塵濃度低於法定容許
  31. (六)原告雖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3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
  33.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34.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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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滿村

陳麗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欣雅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滿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給付原告陳麗鳳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滿村2,451,135元、給付原告陳麗鳳2,48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滿村2,45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鳳2,48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張耀瀚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溪州廠混煉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把碳黑、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油、添加劑、促進劑等原料混合於混煉機中,攪拌、加熱、加工以產生膠料」之混煉製程,混煉過程因投料混合的關係,往往導致粉塵散布及堆積嚴重。

張耀瀚於107年8月17日進行粉塵特殊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發現張耀瀚有重度侷限性通氣障礙,經臨床診斷為「疑重度侷促性肺病」,108年4月16日,廖曜磬醫師對張耀瀚進行勞工健康指導時建議張耀瀚至胸腔科進一步追縱,108年4月26日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罹患呼吸性細支氣管炎或間質性肺病-呼吸性支氣管炎等支氣管炎、細支氣管炎,嗣於109年9月1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被告之工廠設備老舊,缺乏適當之集塵設備,導致勞工面部及未被衣服覆蓋的皮膚表面均沾染黝黑粉塵,更因防護設備不足(僅提供一般平面口罩,而非淨氣式防塵口罩)而易吸入粉塵,張耀瀚因長期於工作中吸入粉塵,其所罹患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且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布之呼吸防護具選用參考原則,於充滿粉塵之工作環境中,應使用淨氣式之防塵口罩,以避免勞工於工作中吸入粉塵導致支氣管、肺部受損,被告卻僅提供一般平面口罩予張耀瀚及同廠員工,而未提供適當防護具予張耀瀚,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之規定,況張耀瀚於107年10月18日業經醫師評定為健康管理級數第四級管理,應處理及注意事項記載「宜避免暴露粉塵」,被告仍未將張耀瀚調離易接觸粉塵之混煉課輪筒手、頭手之工作,致張耀瀚於工作時容易吸入粉塵、患病而生死亡之結果。

(四)張耀瀚無子女,配偶阮艷媚原為越南籍,現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但因不瞭解我國法律、亦不知如何處理張耀瀚之身後事而交由原告辦理,故拋棄繼承並將可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含優先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讓與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滿村死亡補償545,750元、醫療及喪葬費用200,000元、扶養費用損失905,385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共2,45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麗鳳死亡補償545,750元、扶養費用損失1,139,152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共2,484,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關於張耀瀚之工作內容,說明如下:經查,張耀瀚於101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大村總廠混煉課,總年資8年2個月,於101至104年擔任大村總廠混煉課混三股混合機頭手,工作內容為混煉的投料與出料(見附件3第1頁,即鈞院卷二第99頁,註:僅為示意照片,非張耀瀚實際工作照片);

於105~108年混煉課輪筒手,工作內容係將經過混煉後的膠料以輪筒反覆壓製(見附件3第2、3頁,即鈞院卷二第101、103頁,註:僅為示意照片,非張耀瀚實際工作照片),以上工作內容均與混煉的原料、膠料直接接觸,容易接觸到大量粉塵。

依照張耀瀚之出勤紀錄顯示(見附件4,即鈞院卷二第105-139頁),張耀瀚每月平均工作約23天,每天工作約8至10小時。

足見張耀瀚之工作為長時間、大量接觸到粉塵。

(六)關於張耀瀚之工作環境,原告說明如下:⑴張耀瀚工作之現場烏煙瘴氣,員工們滿臉黑色汙漬,甚至要穿著黑色制服以免黑色髒汙過於顯著(被告公司其餘部門之制服均為白色),此觀附件5之相片(見鈞院調解卷第325、327頁)即可證之。

⑵依據被告公司105年至110年粉塵檢測紀錄(見附件6,即鈞院調解卷第35-53頁),張耀瀚所任職之「混三股」所測定之粉塵濃度甚至曾高達1.57mg/m3、1.66 mg/m3 (檢測日期為105/5/25,見附件6第1頁,即鈞院調解卷第35頁)、4.6367mg/m3(檢測日期為107/6/22,見附件6第2頁,即鈞院調解卷第37頁),顯然較被告公司其他廠區之粉塵濃度高。

⑶依張耀瀚之同事鄭至皓說明:「阿瀚妹妹你好 其實講簡單來說 會影響肺部的是粉塵 而粉塵就是碳煙 至於其它的化學藥劑應該都還好阿瀚做的工作是輪筒手,也不是頭手,但是整個工作環境都是粉塵 碳煙這個物品很細 就算戴n95口罩也是會吸進去 我也在混練課吸了14年,雖然我不是現場的 但在檢驗室粉塵也跑進來 總歸一句話,影響作業者的健康,就是碳煙 也就是俗稱的黑煙」、「正新那時候,混三股要裝吸粉塵的也不裝」、「環境真的有夠差」等語(見附件7第2頁,即鈞院卷二第143頁),可知張耀瀚之工作環境充滿粉塵、碳煙(俗稱黑煙),又未安裝吸塵器(後來裝了吸塵器,但設備老舊,吸塵效果不佳),導致張耀瀚易吸入大量粉塵,嚴重影響張耀瀚之肺部健康。

甚且,作業現場粉塵之多,連在身在檢驗室的鄭至皓也吸入不少粉塵,遑論是現場的作業人員張耀瀚。

⑷又依張耀瀚之同事盧宸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盧ㄟ」)說明:「工作就是碳煙加生膠下去混練,環境因為設備老舊吸塵效果不佳,導致烏煙瘴氣」、「因為之前的課長不處理,後來換課長有改善 但是沒用,之前的課長待太久,我們也吸很多黑煙了」等語(見附件8第3頁,即鈞院調解卷第59頁),益見張耀瀚所在之工作現場確實烏煙瘴氣、充滿粉塵。

甚且,經員工反應後,被告公司一直未予處理,直到更換混練課課長後才稍有改善,然已為時已晚,張耀瀚長期吸入粉塵所造成的肺部傷害已無法回復。

⑸此外,張耀瀚於工作中亦常面臨「漏黑煙」之情形,此觀張耀瀚與綽號「阿肥」的同事對話中,阿肥看到張耀瀚傳送之照片後表示「漏嘿(註:黑)煙」等語可證(見附件9第5頁,即鈞院調解卷第73頁)。

再者,依照張耀瀚與阿肥107年3月24日之對話紀錄,阿肥提到下班後,去詢問綽號「劉ㄟ」的同事工作中「機台故障需進行強制卸料」處理方式。

張耀瀚回答:「809壓到那2手 壞掉的那2手」,意指809機台壓壞二手膠料,造成機台故障。

同事阿肥則回應劉ㄟ說早晚二班員工都遇到機台故障的情況。

嗣同事阿肥更進一步說明主管林柏豪傳給他告知:「另外阿裴好像常卸料門強制卸料,看監視器好像入料投入都集中一起投,請宣導順順的投,先投一半停頓一下讓轉子咬合再投另一半,另外809MB請先投膠咬合後再投碳煙,請作業觀查」等語(見附件9第2頁,即鈞院調解卷第67頁)。

凡此足見,因被告公司未落實員工粉塵作業之SOP,機器設備又老舊,造成工作中機器設備時常故障並且「漏黑煙」,嚴重危害張耀瀚等員工之健康。

⑹又依據張耀瀚與主管黃俊維之對話紀錄,張耀瀚於108年6月12日告知黃俊維:「維哥卸料門有一個拳頭大小的料粘很深我跟阿佑挖到現在挖不起來在麻煩你看一下」等語(見附件10,即鈞院卷二第147頁),意指卸料門有一個拳頭大小的料黏住挖不起來,造成卸料門堵塞。

張耀瀚另於同年月28日告知黃俊維:「維哥卸料門有粘一片膠料12點我跟阿佑有拿樓梯上去挖他粘了挖不起來3點半還有挖一次 還有一片挖不起來有跟李股長說了麻煩晚上你在看一下」等語(見附件10,即鈞院卷二第147頁),意旨卸料門又有料黏住導致卸料門堵塞。

凡此益見,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設備確實常有「卸料門堵塞」,進而導致「漏黑煙」之情況發生。

⑺張耀瀚直至109年仍於混煉課擔任輪筒手之工作,持續從事容易接觸粉塵之工作,此由張耀瀚與主管林柏豪對話紀錄中,張耀瀚稱:「柏豪上星期件資全錯要改回來為甚麼阿佑全部報輪筒我頭手 輪筒我做的」等語可證(見附件11,見鈞院卷二第215頁)。

⑻另外,再參酌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之「輪胎製造業職業安全衛生調查研究」記載:「精煉工作就是把碳黑〈carbon black〉、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油、添加劑、促進劑等原材料混合在混煉機中,進行加工以產生"膠料"的過程。

...此製造過程中若是設備沒有適當的集塵設備,以及沒有採取適當的作業場所清潔、清洗、勞工戴用適當的呼吸防護具、穿著適當的工作服等作業管理,作業勞工將有較高的(化學性)粉塵的暴露風險。」

、「碳黑粉塵危害方面,因製造車用輪胎所使用的碳黑的粒徑可能相當小,詳細如表6,因此增加了作業勞工粉塵危害程度。」

等語(見附件12第1、2、7頁,即鈞院卷二第156、157、162頁)。

以及研究人員實際走訪場區時發現:「(B公司)現場投料混合的關係,粉塵散布與堆積情形嚴重,可加強作業場所特別是投料作業區的清掃與清潔工作,投料作業區雖然混合設備上裝有集塵裝置,但仍可發現碳黑自動入料時由其他原料的投入口逸散出碳黑粉塵,作業人員多戴用平面式活性碳口罩,但鼻樑與顏面之間縫隙不小,將影響防護效果。

在投料區樓下一樓的生料押出區,勞工處理已混合成膠狀的,以滾筒押出為平面橡膠生料並裁切成為條狀,由輸送帶送至風扇冷卻區,現場有高溫與粉塵危害。」

、「(C公司)現場有害因子高溫、粉塵及有機溶劑...在該場內胎作業區內有使用的滑石粉,產生粉塵方面的問題。

...勞工進行碳黑進料、投料作業時有粉塵的暴露」(見附件12第19、20頁,即鈞院卷二第174、175頁)。

其後,研究人員評估混煉作業的危險因子包含:「投料區容易發生粉塵飛散的問題,勞工吸入大量粉塵可能造成呼吸系統、心臟血管系統傷害與皮膚方面的異常症狀,現場噪音亦可能造成勞工聽力危害。」

(見附件12第23頁,即鈞院卷二第178頁)。

是依上開研究報告內容可知,輪胎業橡膠混煉工作(即本件張耀瀚之工作)因為作業性質的緣故,作業員工本身即容易暴露於粉塵風險中,若無適當的防護措施,確實容易導致作業員工吸入粉塵,危害員工身體健康。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未能改善工作設備,機器設備老舊,被告公司又未落實員工粉塵作業之SOP,導致工作中機器設備時常故障並且「漏黑煙」,工作現場充斥大量的粉塵、黑煙。

再加上被告公司為建立適當防護措施,工作現場不只無良好的吸塵設備,亦未給員工具有防塵效果之口罩,導致張耀瀚長期於工作中吸入大量之粉塵,嚴重損害張耀瀚之肺部健康。

(八)員工群聚效應:根據正新公司提供之正新橡膠總廠混三股歷年粉塵作業人員特殊體格檢查結果一覽表可知(見附件13,即鈞院調解卷第159、161頁):⑴104年度:陳榮貴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間質性肺紋增加併右肺上葉少量纖維性浸潤‧肺過度充氣」;

總評建議為:「...間質性肺紋增加併右肺上葉少量纖維性浸潤‧肺過度充氣‧宜胸腔科門診追蹤」,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為第2級。

⑵106年度:1.裴國財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2.侯耀翔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3.盧宸瑋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4.張耀瀚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 「...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⑶107年度:1.裴文山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2.侯耀翔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3.汪世鵬肺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4.張耀瀚肺功能檢查結果為:「重度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支氣管血管紋明顯可見‧疑右縱膈腔腫塊」;

總評建議為:「... 支氣管血管紋明顯可見‧疑右縱膈腔腫塊‧重度侷促性肺通氣障礙」,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為第3級。

嗣經醫師複評後,評定為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為第4級(見原告112/6/7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證17-1第29頁,即鈞院卷一第65頁同鈞院調解卷第335頁)。

⑷108年度:1.范意務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間質性肺紋增加併兩肺上葉少量纖維性浸潤」;

總評建議為:「間質性肺紋增加併兩肺上葉少量纖維性浸潤‧宜胸腔科門診追蹤」,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為第2級。

2.張耀瀚肺功能檢查結果為:「中度侷促性肺通氣障礙」;

總評建議為:「...中度侷促性肺通氣障礙‧職場須戴口罩‧宜胸腔科門診追蹤」,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為第2級。

然而,張耀瀚實際上評定之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為第4級,此有108年4月16日勞工健康指導紀錄可證(見附件1,即鈞院調解卷第337頁)。

⑸是依上開粉塵作業人員特殊體格檢查結果可知,不只張耀瀚一人出現肺功能異常之情形,而有員工群聚罹病之效應。

⑹另上開粉塵作業人員特殊體格檢查一覽表中,范意務於107年即為正新公司之員工(見附件14,即鈞院調解卷第149頁),然正新僅提供范意務108年之體格檢查結果。

又,陳榮貴及范意務均曾被列為粉塵作業管理級數第2級管理,然此後即無陳榮貴及范意務之體格檢查資料,足見正新公司對於員工之體格檢查狀況有所隱瞞,員工群聚罹病之效應可能有低估,併此陳明。

(九)關於「張耀瀚之抽菸史」部分:⑴張耀瀚雖有約20多年之抽菸史,然張耀瀚已於107年10月18日至秀傳醫院戒菸門診戒菸後,並於108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28日於戒菸門診追蹤確認成功戒菸(見附件13第1頁,即鈞院調解卷第159頁,張耀翰於108年「已經戒菸」)。

⑵而張耀瀚於101年至106年間(於正新公司工作5年)健康檢查之心肺功能及X光片肺部檢查皆為正常,卻在107年(於正新公司工作第6年)健康檢查時發現有重度侷限肺通氣障礙之情形,並經醫師評斷屬粉塵作業管理第四級(見原告112/6/7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證17-1第29頁,即鈞院卷一第65頁同鈞院調解卷第335頁)。

因此,從時序上觀之,已可排除吸煙所造成肺功能異常的關係。

⑶甚且,張耀瀚於000年00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療記錄中,已載明:「Hypersensitivity pneumonitis due to unspecified organic dust(中文翻譯:因不明確的有機粉塵導致的過敏性肺炎)」等語(見原告112/6/7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證18第39頁,即鈞院卷一第133頁同鈞院調解卷第343頁),更見張耀瀚之肺功能異常係粉塵所導致,而非吸菸所致。

(十)張耀瀚肺部異常與工時呈反向相關性:⑴依照張耀瀚之出勤紀錄顯示(見附件4,即鈞院卷二第105-139頁),張耀瀚每月平均工作約23天,每天工作約8至10小時。

再將張耀瀚之工作時數與心肺功能指數(見附件15第3頁,鈞院調解卷第311頁)相比較,統計出附圖可發現:當張耀瀚工時增加時,心肺功能指標下降呈現異常。

反之當張耀瀚工時減少時,心肺功能指標上升。

可見張耀瀚之心肺功能異常與工作環境中粉塵暴露時間有很大的關聯性。

⑵又因肺部傷害為不可逆之疾病,故肺部從107年8月17日受損呈現重度異常後,即便107年10月19日之後總工時陸續下降,張耀瀚也無法回復完全正常之心肺功能。

⑶綜上所述,從張耀瀚之工作時數(即暴露於粉塵環境之時間)及心肺功能指數關之,顯見張耀瀚肺部功能惡化與長時間暴露於粉塵環境中有很大關聯性,時序上亦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原則。

(十一)綜上所述,依照上述「張耀翰之工作內容、工作環境說明(暴露證據)」、「員工群聚效應」、「張耀瀚之抽菸史(排除抽菸因素)」、「張耀瀚之工作時數與心肺功能之關聯性(包含時序性原則)」等說明,應可認張耀瀚罹患支氣管炎、肺炎等肺部疾病並死亡,確實係因長期於工作中吸入粉塵所致,足見張耀瀚所生疾病與其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屬於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疾病。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保局函復之張耀瀚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件暨審議等全案資料,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派調查小組至現地會勘出具調查報告後,經鑑定委員二次書面審查,第二次審查時,17位鑑定委員中,有16位表示意見,其中3位委員主張數「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2位委員表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位委員表示「現有資料無法判斷」,達3分之2以上之鑑定委員意見相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做成決議,鑑定過程嚴謹,其決議自屬正確無疑,且依其中一名委員之意見,更認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等資料,皆是個別醫師的偏見,不足採信。

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張耀瀚有罹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事。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然本件張耀瀚死亡補償之權利,第一順位為其配偶子女,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死亡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原告主張其受讓張耀瀚配偶之權利,並非適法,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

(三)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空氣中粉塵濃度僅佔法定平均許可粉塵濃度約2%,遠低於法定容許值之百分之50,且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鑑定過程,曾於111年3月11日、18日至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檢查,並實施現場粉塵作業環境監測,檢查結果顯示第四種總粉塵與第四種粉塵可呼吸性粉塵均低於法定許可濃度,足見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粉塵濃度均在法定許可範圍內,並非原告所引用之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或呼吸防護具選用原則所指適用時機之有害環境。

且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係勞動部於108年10月16日以勞職授字第10802040772號令發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呼吸防護計劃技術參考手冊係職安署為使雇主詳細瞭解呼吸防護計劃之內容,另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及文獻,以及各學者專家意見所編立,於109年6月公布,前開法令及規則均在張耀瀚109年5月1日自被告離職後始公布,是本件並無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呼吸防護具選用原則及呼吸防護計劃技術參考手冊之適用。

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四)勞保局卷部分:⑴原告稱審定理由第一點,指張君死亡非屬因職業疾病或因工作職務所致疾病之結論與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項目不符云云,惟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僅係羅列職業病種類項目,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並未論及本案是否不屬上述種類表之項目,何來不符之理。

⑵原告指審定理由第二點有關勞動部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有違誤云云,惟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而上述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決定,依卷附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函(見勞保卷第269~270頁),第五點已指明,該鑑定決定,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該委員會鑑定之召集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本案亦經此程序,於第二次審查時,16位委員有12位委員意見相同(已達3/4),並未違審議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等,合先敘明。

⑶原告所指鑑定決定內容違誤部分:⒈關於暴露證據,原告引鑑定會兩位認本案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的委員,以張君過去工作的廠房已無運作,調查國際之相似廠房進行採樣,認可能低估粉塵或苯乙烯暴露云云,惟原廠房工作場所已撤除,但原廠房歷年工作環境測定分析報告書(被證1),及據以製作之明細表(被證2)均以科學方式檢測出張君所在場所之空氣濃度,佔法定之容許暴露標準僅2%,此份報告並經其他12位以上委員所是認,豈能因個別2位委員因現場已撤除無法運作即存疑,上述歷年檢測報告有失真情事。

⒉同理,原告仍捨上述歷年環境檢測報告之科學數據,僅以數名員工之情緒上之言詞或文字,即稱被告工作環境充斥大量粉塵黑煙云云,應無可採,何況原告所指所穿黑色衣服,乃系作業上易碰到油汙及工作時容易弄髒衣服,並區別工作單位人員用,與粉塵無關。

原告所指粉塵檢測濃度達1.57mg/m3(105/5/25),1.66mg/m3(105/5/25),及4.6367mg/m3(107/6/22),不知依據何在,所指鈞院調解卷第3、37頁,並非是該資料,而被證1之105年5月25日及107年6月22日之檢測報告,於混三股A棟碳煙磅秤區固有測到1.57mg/m3、4.6367mg/m3,但在法定空氣中暴露標準10以下(見同份報告),何況該A棟碳煙磅秤區並非張君所在之工作場所,其工作場所為混三股A棟1樓內胎混練區,期檢測所得結果均在法定濃度標準2%以下。

⒊原告所指工作場所之機具未裝設吸塵設備云云,此與空汙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不符,故混練機、集塵機若沒有裝設集塵設備則無法取得設備操作許可,被告並就上開機具設備定期做檢點紀錄,並有紀錄表可稽(被證9),原告所稱員工所述明顯不實。

⒋原告另指被告之集塵設備老舊吸塵效果不佳云云,亦與本案事實不符,此從被證依歷年監測報告可知,被告工作場所皆符合粉塵濃度容許標準,已如前述,被告訂定之集塵機管理辦法(被證10),規定集塵機以電腦監控作業,對壓差值予以管制,以維持機具正常運轉,並由現場主管負責,故前員工虞宸瑋所述明顯不實。

⒌再為落實員工對粉塵作業之SOP,即以張耀翰為例,其自101年4月5日入廠後至離職,8年間,被告對張君共實施84次包括混練作業、操作技術、勞工安全教育、混練作業異常教育、輪筒膠料作業等課程(見被證11明細表),課程中均由各直接主管定期教育員工作業中應遵守之作業SOP、勞工安全規定,其他全部員工亦須接受如是課程,所有員工均一概接受SOP作業及安全較信練且有各級主管監督,並無不遵守作業SOP之情形。

⒍綜上,被告工作場所所有混練機、集塵機均訂有管制辦法,均正常運轉,對員工定期實施作業SOP之教育訓練,故歷年監測結果,科學採樣均遠在法定粉塵容許標準之下,並符合各項安全衛生法規要求。

(五)關於員工群聚效應部分,鑑定決定,多數委員都已指出無其他員工有因工作場所粉塵致遭疾病情形,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歷年粉塵作業人員特殊底檢查結果一覽表載有多位員工均有肺功能疾病云云,然檢查結果大多屬一級管理,少數二級管理,而所謂二級管理定義係指與工作無關之二級管理,更甚者,原告所指被告員工歷年健檢結果有肺部有輕微侷促性通氣障礙者,均有多年吸菸經歷,其多年吸菸結果,罹患輕微侷促性肺通氣障礙,豈非是菸害所致之結果耶。

(六)原告固認張耀翰有約20多年吸菸史,惟其認張君101到106年間健康檢查之肺功能及X光片肺部檢查皆惟正常,卻在107年有異常,顯係粉塵所致云云,惟101年至106年同樣的工作環境皆正常,何以107年同樣的工作環境就會引致異常,令人不知原告之立論根據何在?再查依勞保卷第271頁至301頁,鑑定委員表示已可知,「本案張君的疾病診斷並不完全清楚,不清楚治病有害物質惟何,泛泛的整個產業(甚至不是那一製程)與整個非癌症呼吸道疾病之相關性,這種品質不知的整條流行病學文獻來跳躍式推測個人因果關係,不但違反國際上職業病學的原則,也不符合因果關係的科學與理論」(見勞保卷P.274~275),及「…個案所患細支氣管炎或呼吸性氣管炎相關間質性肺病、過敏性肺炎、閉塞性細支氣管炎,可能不致造成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委員3,P.295頁),其餘委員見解略同,足見張君致病原因不明,且張君死因之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可能與其細支氣管炎無關,足見張君死亡與被告之工作場所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至因工作職務所致疾病更無任何科學根據。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張耀瀚之父母,張耀瀚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溪州廠混煉課之員工,從事混煉製程,張耀瀚於107年8月17日進行粉塵特殊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發現張耀瀚有重度侷限性通氣障礙,嗣於108年4月26日以電腦斷層進一步檢查,診斷罹患呼吸性細支氣管炎或間質性肺病-呼吸性支氣管炎等支氣管炎、細支氣管炎,後於109年9月1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張耀瀚之勞保就保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張耀瀚所罹患之肺炎、支氣管炎為職業病,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醫療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1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勞工張耀瀚死亡,其配偶阮艷媚應為第一順位受領人,其受領補償之權利雖不得讓與,惟受領人欲放棄受領權利,並非法所不許,如其自願放棄受領權利,則應依前開順序,遞由張耀瀚之父母即原告張滿村、陳麗鳳受領,合先敘明。

(三)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3、4項亦均規定甚明。

另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所明文。

(四)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觀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乃因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後段規定自明;

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又民法第483條之1明訂,受僱人服勞務若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有對雇主課予防止因職業環境造成危害之義務。

準此,於勞工主張其因雇主所提供之工作環境而造成職業病之情形,既法規有課予雇主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應先由雇主先證明其對勞工所提供之安全防護以及工作環境合乎標準,待雇主已能舉證,始由勞工就雇主有違法之處以及其所生之疾病與工作環境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方屬合理。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即勞工張耀瀚因長期處於有害人體之粉塵環璄工作,致罹患之肺炎、支氣管炎而病故,認應屬職業病等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提供之工作環境合乎主管機關設定之標準一事,先行舉證證明後,始由原告證明被告有違法之處以及與勞工所生疾病間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粉塵濃度低於法定容許暴露標準甚多,並且有針對員工定期做健康檢查,以隨時調整工作狀況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歷年的環境檢查資料以及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均影本)等件為憑(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卷一第121至207頁),原告亦未能舉反證推翻,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又就張耀瀚所罹疾病是否為職業病乙事,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業務所致疾病,復經原告張滿村不服決定申請審議,經該部駁回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資料(詳本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7日函覆資料卷)在卷可參;

核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係由行政機關人員及專家委員組成,其中還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至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法律專家1人組成,均為專業人士,該鑑定委員會之決定係參考蒐集而得之資料書面審查,依法定程序開會所得之結論,該結果應可供參考。

是本件被告已證明其未違反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有過量致病因子以及與張耀瀚所罹患之疾病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雖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均影本)等為據(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惟核前開書證均非法定得為職業病認定之單位所為,其內容亦均載明僅為建議,仍應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依據等語,然本件經勞動部鑑定及審議結果,均認本件非屬職業病,詳如前述,故尚難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即認勞工張耀瀚所罹疾病為職業病;

另原告請求調閱其他員工之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再次就張耀瀚所患之肺炎、支氣管炎是否為職業病或執行業務所致疾病為鑑定,然依前開被告提出之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他勞工並無明顯異狀,原告亦未能提出同一工作場所勞工均有相同疾病之證明,且每個人之身體狀況、生活環境、生活型態及習慣均不相同,尚難一概而論,況依照現有資料尚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有污染因而引發職業病等情事;

又本院前曾函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再為鑑定本件張耀瀚所罹疾病是否為職業病,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以本件曾經鑑定而拒絕,是此部分無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張耀瀚所罹患之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間,有因果關係,則張耀瀚所罹患之疾病,難認為係職業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無法證明張耀瀚罹患之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係因原告所提之工作場所所造成的,無法認定為職業病,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侵害勞工張耀瀚或原告等權益之情事,其等主張自非有理。

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及賠償其等之損害,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滿村2,45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麗鳳2,484,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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