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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7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9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44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8年7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乙職,迄112年3 月15日退休,年資為23年8個月又14日。
原告係適用勞工退 休金舊制,於94年4月間應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原告選擇 適用舊制退休金,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勾 選「勞基法舊制」,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5年1月1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申請退休金專戶,擅自將原 告變更為勞退新制,惟原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縱原 告未曾就薪資單記載表示異議,仍無礙於選擇適用勞退新 制應以書面為必要之要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退 休金確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事實,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適用勞退舊制。
㈡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計算原告退休金應為 1,787,803元(基數37×48,319=1,787,803),另加計原告 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第3條可得領取之退職補 償金11,564元,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第1款可得 領取工友一次退休金80,800元,原告本應取得之退休金總 額應為1,880,167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取退休金1,782,981 元(即被告目前給付1,564,692元、原告自行提撥168,204 元及提撥收益50,085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勞工退休 金差額533,764元,及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 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88年7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自被告處退休,期間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自95年1月1日起起更改選擇為勞退新制,並持續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迄至原告退休,原告未曾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最初即已選擇勞退新制。
況原告於106年9月20日自願簽署「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百分比申請書」,同意自行提繳6%退休金,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益可徵原告當初已選擇勞退新制,且亦知悉自己有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4年4月間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勾選「勞基法舊制」云云,惟該文件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顯非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徵詢勞工選擇之書面,原告未能舉證其當初係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選擇新制或舊制,亦未能證明上開申報表係由原告勾選「勞基法舊制」。
又本件年代已久難以查考,難以查找當初「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文件,舉證甚為困難,再綜參原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資料、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6%明細資料、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百分比申請書等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5年1月間填具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後,迄至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自被告處退休止,長達約17年之該段期間,原告知悉自己有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按月提繳勞退6%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間接事實之情形下,倘謂原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任令被告長期提繳勞退6%,顯有違於常情。
是原告以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533,764元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倘若原告應適用勞退舊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533,764元沒有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2年3月15日退休。
㈡原告自被告處領取舊制退休金為720,511元,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取退休金為844,181元,加計原告自己提繳至專戶之168,204元,並再加計原告已提繳至專戶金額之收益50,085元,是原告目前已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782,981元。
㈢倘若原告應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533,7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付533,764元退休金之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於舊制(適用勞基法)改為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如於99年6月30日屆滿新制5年內仍未選擇新制者,即應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準此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如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未於5年內即99年6月30日屆滿前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自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並依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舊制退休金。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是退休金請領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受僱期間未曾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已選擇勞退新制,且原告復於106年9月20日自願簽署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百分比申請書等語。
查被告所辯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且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勞工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為被告得否適用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新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原告能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確實曾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選擇勞退新制之證據,僅提出被告單方製作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復以雇主僅需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上開徵詢表無須寄送勞保局,勞保局並無留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選擇表」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附卷可考,縱被告雖有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申報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但該申報表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後送交勞保局,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申報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可能,自不得以上情逕自推斷原告已有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情形。
⒊原告雖辯稱因年代久遠,以致無法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文件,惟審酌人事資料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尚能提出94年間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顯示原告選擇勞退舊制,則被告身為雇主卻未能保有當時資料,已違反其保管義務,又衡諸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本件尚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是本件自無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之必要。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僱期間未曾提出異議,且原告復於106年9月20日自願簽署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百分比申請書,顯見原告同意選擇勞退新制乙節,並提出原告薪資表、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百分比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均係存於106年間,距被告主張原告係自95年1月1日起同意更改選擇為勞退新制,時間相隔甚久,且如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於106年9月20日始簽署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百分比申請書,則自95年1月1日起因原告未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從原告之薪資明細亦無可能知悉其有選擇勞退新制,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知悉且同意適用勞退新制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難以採信。
⒋則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已選擇勞退新制等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選擇勞退新制之證據,即應由被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為之。
㈡原告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為533,764元: 經查,原告於勞退條例公布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新制,則 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倘若原告應適用勞退舊制,則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退休金差額為533,764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退休金差額533, 764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764元,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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