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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唯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702元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然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意旨,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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