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訴,3,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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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炯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068元(即薪資差額25,468元、特休未休薪資9,335元、資遣費129,265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上訴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885元(計算式:2,655-【2,655÷3×2】=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聲明第3項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85元【計算式:885元+4,500元=5,38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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