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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乃綺
被 告 胡燕萍
上列被告胡燕萍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後由本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合於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
亦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
惟本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損金額為50萬元,其餘4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萬元=450萬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非屬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之情形。
本院民事庭則以原告所為請求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卷第69、70、75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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