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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東盛
藍鳳月
共同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奇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品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2人及李采菁、謝淞合)決議解散,並選任李采菁擔任清算人。
惟李采菁消極辦理清算事務,且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供聲請人閱覽,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仍拒絕辦理,迄今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或帳簿資料,報告辦理清算事件之顛末,致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遭剝奪。
且李采菁濫用清算人之權利,多次向鈞院聲請展期清算,對於清算事務怠惰不為,更藉此對奇品公司之資產恣意侵吞,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而聲請人亦為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有一定了解,自能勝任清算人一職,爰依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奇品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清算人李采菁陳述意見略以:伊自始未拒絕提供帳冊與聲請人閱覽,亦就聲請人提出有疑慮之金流予以說明。
且奇品公司自開始清算迄今,已數次召開股東會議或委由律師協商。
然清算事務非由清算人得獨自決定,尚須股東全體共同決議。
其中就公司財產是否做後續土壤整治事宜,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將土質檢測報告送交聲請人,惟雙方就此部分事項尚有不同意見,又雙方持股之股數均未過半,故仍待進一步協商尋求共識,相對人並無怠惰消極不作為,甚至侵吞財產之情事。
伊並非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故無解任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是該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等。
再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95條前段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
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經法院認定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葉東盛、藍鳳月與清算人李采菁、案外人謝淞合均為奇品公司之股東,前於110年3月16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奇品公司,並由李采菁擔任清算人,辦理後續解散事宜,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解散,復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奇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件為證。
聲請人為奇品公司之股東,就公司清算事務具利害關係,其等依據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於當事人資格係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李采菁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供聲請人閱覽,且消極辦理清算事務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然依奇品公司111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該公司經清算人清算完結後提供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除該次會議過程中,股東提及之10項資產待清算人提出相關資料以進一步討論外,其餘資產均經決議通過。
又清算人其後業已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及最後讓渡金額明細,確認上述資產數額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聲請人亦自陳雙方就土地污染整治無法取得共識,為清算程序無法終止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可見清算人並無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供聲請人閱覽,及消極辦理清算事務等情事,而係因奇品公司全體股東就公司使用之土地污染處理事宜,因股東意見歧異,而未能持續進行。
又聲請人主張清算人藉由延宕清算程序,對奇品公司資產恣意侵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聲請人以上述事由,主張李采菁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予以解任,難認可採。
㈢查奇品公司於111年6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當初簽立預留一筆600萬之金額存於公司,以因應6年內若土地污染問題遇裁罰之預備金,尚待次會議進一步討論細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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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111年10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委請李采菁小姐先與環保公司洽詢土壤汙染檢驗相關問題:……。
二、雙方針對土地污染整治問題,洽談出幾個方案,詳細得選擇大家可以再評估協商:……。」
,有上述會議記錄存卷可稽。
則清算人李采菁本於股東會決議內容執行職務,辦理土地污染整治事項,難認使其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李采菁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何違背職務之不適任情形,而有應予解任之必要性存在。
是以,本件尚難認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李采菁,即屬無據。
㈣末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查清算人李采菁因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前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15、218號裁定准自111年7月4日起展期至112年1月3日止完結清算;
又於屆期前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准自112年1月3日起展期至112年7月3日止完結清算;
其後復聲請展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3日起展期至113年7月3日止完結清算,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清算人李采菁經數次聲請展延清算,迄今仍未能完結,自應儘速完成清算業務,避免後續遭法院裁罰及裁定解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李采菁有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故認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李采菁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奇品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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