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1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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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國竣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四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又得知楊四海之繼承人,除楊鈞泓外,皆已拋棄繼承,而楊鈞泓已於110年出境,對公司事務應不熟稔。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欠款,卻無董事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進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因此,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節,已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幸福圓夢貸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9-32頁)。

又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為楊四海一人,楊四海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紜緁、楊雯婷、楊荔媛、楊鵑嫚、楊鈞傑、楊鈞泓,除楊鈞泓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本院卷第39-41、49、9-27、57頁)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是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尚對聲請人有借款未償,業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3日函及信封回執(本院卷第33、83-8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因無董事執行職務,而無法處理債務,致相對人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復查,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未對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有所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關於臨時管理人人選,本院考量楊四海之繼承人楊鈞泓已遷出國外,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亦無外國地址資料等情,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可稽,已難期待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可能。

又本院依聲請人請求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下稱彰化律師公會)意見,經該會推薦廖國竣律師及王思穎律師等情,有彰化律師公會113年1月31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可稽。

茲審酌廖國竣律師具備我國律師資格,對於法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瞭解,當可忠實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廖國竣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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