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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粘美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⒈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⒉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⒊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⒌與他公司合併。
⒍破產。
⒎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粘美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8月27日彰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認為真實。
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粘美玲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粘美玲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並有明文。
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粘美玲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
又因粘美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衡酌粘美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妥適之清算人。
又審酌聲請人亦建議以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為之。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渠等之會員均無人有意願擔任(見本院卷第79、93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其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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