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程禎霖
相 對 人 凰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禎霖
利害關係人 李婉鈴
楊繡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凰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成立迄今僅約1年餘,帳上虧損即已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即實收資本額逾1/3,且相對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共3位股東,各股東間之經營理念明顯不合,彼此間亦互為刑事告訴,其他2位股東亦拒絕出席聲請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致公司業務無法順利發展,目前僅以存貨進行銷售,且部分存貨因市場接受度問題難以銷售,未再進貨,致公司持續虧損。
顯屬「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是相對人公司應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凰馳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為33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5%,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53、131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存在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云云。
惟查:本院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4日經中三字第11233381080號函覆:「三、依該公司提供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7,771,408元,負債總額為1,771,674元,111年保留盈餘為負266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虧損達實收資額二分之一以上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
另該公司說明自111年12月14日即呈無營業活動狀態、營運停滯,公司目前無聘用員工且為虧損狀態,又股東意見不合,已無繼續經營意願,惟未向本部或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知相對人之虧損尚未達實收資額二分之一以上,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且未向經濟部或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是以堪認相對人之經營並未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彼此間亦互為刑事告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
惟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聲請人前揭主張,仍可透過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或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非要求將存續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