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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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翔富生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翔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然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黃士綱已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翔富公司亦無其他股東得擔任清算人,致聲請人之稅務文書無法送達及無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0條第2款、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前揭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經濟部於112年3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3400號函,認翔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62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翔富公司登記(本院卷第89至95頁);

職是翔富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復查翔富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黃士綱於111年5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股東得擔任清算人;

翔富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黃士綱之繼承系統表、翔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拋棄繼承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第45至68頁、第85頁)。

又翔富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翔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清算人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恐致法院縱選派清算人,仍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即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拒絕,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

查翔富公司現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75頁),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所需支出費用,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已於聲請狀陳明:伊無法勝任且不宜擔任翔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等語。

則翔富公司既無足夠財產給付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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