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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而聲請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依相對人112年股東會議事手冊所附之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資產 流動資產 應收帳款—關係人」欄所載「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金額為5,773萬2,510元,「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金額更擴增至8,338萬8,617元,可知相對人有進行關係人交易,且交易數額呈現擴大趨勢,卻未見相對人於編製之財務報表中揭露關係人為何人、是否有就該關係人交易之內容計算利息及其利息計算之起訖期間等資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公司股東資訊權,影響股東權益甚鉅。
復倘前揭財務報表中所載之關係人為公司股東或他人,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情形。
㈢依熹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107年7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熹樂公司當時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林本源、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滄州、林施淑美及林本源相繼過世,渠等之出資額則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中繼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及監察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足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
熹樂公司之代表人林施淑美於108年1月8日死亡後,熹樂公司之董事即已無從行使職權,且於110年1月8日及110年3月31日,熹樂公司更前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故倘熹樂公司為相對人尚未揭露之關係人,則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可能影響相對人,亦涉及交易適法性問題,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及監察人李阿利同時為熹樂公司之股東,實難期待相對人或監察人會主動且客觀地就逃漏稅情事進行調查及說明。
㈣復於相對人112年6月7日股東常會中,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中,可知相對人為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10年度已花費976萬1,256元,於111年度更花費1億0,753萬6,862元,其金額之龐大核屬相對人重要支出而影響相對人財務甚鉅,惟相對人就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具體內容、必要性及有何效益及合理性,均未說明,卻逕提送股東常會通過;
財務報表中損益變動表「保留盈餘」欄之110年1月1日未分配盈餘及110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雖分別記載為2億7,433萬4,833元及3億3,798萬1,821元,惟此與相對人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期初未分配盈餘(即110年1月1日未分配盈餘)及減除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可供分配盈餘(即110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分別所載2億6,882萬9,713元及3億3,106萬6,610元顯然不同,減少之數額高達5、600萬元,其資金運用或流向不明,未見相對人董事會及監察人說明,即逕提送股東常會通過;
對於該次股東常會決議,聲請人於股東常會當場對各議案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自應將聲請人歷次異議內容及包含主席或相關人員回應等議事經過詳實或至少要領記載於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惟相對人寄發予聲請人之議事錄卻隻字未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更正議事錄,相對人嗣發重寄之議事錄僅補充列載聲請人曾表示異議,卻未記載異議內容及相對人之回應,相對人有恣意刪減議事經過情形,顯見相對人之公司治理非健全,爰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105至107年間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關係人(包含但不限於熹樂公司)歷年交易內容及相對人股東常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
二、相對人答辯: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及106年之帳冊或關係人交易等文件部分:⒈聲請人曾於107年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雖經相對人針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⒉林宥宏會計師亦於000年00月間,以發函向相對人調取相關資料,並親至相對人執行長達5日檢查工作之方式,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且以書面報告方式提交法院。
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及106年之帳冊或關係人交易等文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⒊依林宥宏會計師作成之檢查報告,顯示相對人於105年並無與熹樂公司交易,自無聲請人所稱影響公司金流問題;
106年部分,雖相對人與熹樂公司有交易,但檢查報告無異常備註,顯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之帳冊或關係人交易等文件部分:⒈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107年帳冊或關係人交易等文件之理由,主要係基於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而熹樂公司存有違法事實等語。
惟無論熹樂公司是否為相對人之關係人,抑或熹樂公司是否存有違法事實或與相對人交易與否,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未見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有何違法行為(如:相對人有因而經營不善或財務狀況是否適法之疑慮),應難僅憑熹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檢查相對人107年帳冊或關係人交易等文件之必要性。
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且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業經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且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⒊聲請人於111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先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以第一審未踐行訊問程序而廢棄前揭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之裁定。
惟聲請人該選派檢查人事件回復至更一審時,隨即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顯見聲請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耗費相對人相關應對成本並影響公司日常營運,實有濫用少數股東權利之慮等語。
㈢相對人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8萬7,0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㈢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及106年間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關係人(包含但不限於熹樂公司)歷年交易內容及相對人股東常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部分:⒈聲請人曾於107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
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採用聲請人作成最後決定之程序進行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檢查報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卷無訛。
⒉聲請人主張其認為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所作成檢查報告有未盡檢查義務之情形等語,惟依檢查報告所示,兩造就相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係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而執行程序之採用係由聲請人作成最後決定,可知107年間之檢查,係由聲請人決定檢查之程序,且聲請人於檢查報告完成及閱覽後,亦未向本院表示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有未盡檢查義務之情事。
⒊況且,聲請人主張有再行檢查之必要性,係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認定熹樂公司之相關經營階層人員有逃漏稅及業務侵占熹樂公司之貨款收入之事實,尚核與相對人無涉。
聲請人疑以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經銷商且2公司之經營階層人員為至親並兼股東關係等,自難作為再行檢查相對人105及106年之相關文件及資料之必要理由。
㈣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間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關係人(包含但不限於熹樂公司)歷年交易內容及相對人股東常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部分:⒈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及資料之查核年度,已於113年1月5日訊問程序中,表明特定為105至107年度(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其中107年度之相關文件及資料部分,聲請人主張查核之理由,係聲請人如前述認為熹樂公司與相對人之經營階層人員有高度重疊之情形,熹樂公司又發生逃漏稅及業務侵占情事,遂認有查核之必要性。
惟2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雖經營階層人員有高度重疊之情事,且熹樂公司有前揭逃漏稅及遭業務侵占貨款收入之情形,惟容與相對人無涉,尚難執為檢查相對人107年相關文件及資料之理由。
⒉至聲請人其餘之理由,因所涉之年度均非相對人107年度之事務,亦難認得執為檢查相對人107年相關文件及資料之理由。
㈤查聲請人曾於111年度向本院聲請檢查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及資料,嗣又撤回,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頁)附卷供佐。
雖聲請人陳稱係因當時兩造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及其他訴訟,正商談和解,聲請人以撤回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作為和解之讓步等語。
惟遭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符之事證供參,難認屬實。
聲請人曾有如上行為,亦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疑慮。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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