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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江玉姿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胡銘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79元【土地:1053.45×25000×238439/00000000=313,979.4元,建物:229,700元,313,979+229,700=543,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江玉姿 1/2 2,975 胡銘舜 1/2 2,97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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