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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明芳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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