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他,5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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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謝明益
尤純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炫明、廣達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謝明益、尤純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吳炫明、廣達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870元,應徵裁判費21,394元;

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

從而受裁定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58,682元(21,394+37,288=58,682)應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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